(2016)陕0922民初6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文某1与陈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文某1,朱某1,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0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2民初673号之一原告:陈某1,女,汉族,1953年5月26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陈某2,女,汉族,1949年11月11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文某1(陈某3丈夫),男,汉族,1943年2月28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先进,男,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系原告陈某1丈夫、陈某2的妹夫、文某1连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安,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1(陈某4之妻),女,汉族,1939年9月17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陈某5(陈某4大女),女,汉族,1954年11月5日出生。被告:陈某6(陈某2二女),女,汉族,1959年11月3日出生。被告:陈某7(陈某2三女),女,汉族,1963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陈某8(陈某2四女),女,汉族,1967年3月19日出生。被告:陈某9(陈某2五女),女,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被告:陈某10(陈某2之子),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陈某2、文某1与被告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告陈某1、陈某2、文某1不服,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2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并指令本院审理。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陈某6之子女放弃代位继承,陈某11放弃继承;陈某2于2016年5月21日死亡,本院依法中止审理,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了其继承人朱某1、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0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另外,本案也依法追加的陈某11的继承人文某1、文某2、文某3、文某4、文某5为本案的共同原告,而文某2、文某3、文某4、文某5均表示愿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给其父亲文某1。2017年6月26日,原告陈某1、陈某2、文某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协商一致、并已履行调解协议内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因该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光荣某1、陈某2、文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1、陈某2、文某1负担。审 判 长 叶刚审 判 员 车蕊人民陪审员 黄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维书 记 员 王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