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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薇薇与刘现伟、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206号原告:曹薇薇,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俭,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系原告曹薇薇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现伟,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芦庄子)。法定代表人:杨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曹薇薇与被告刘现伟、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薇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俭、李淑想,被告国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现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薇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第1、2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88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刘现伟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车,沿蠡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大留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的王浩伟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王浩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浩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蠡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重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被告国通物流公司系冀F×××××、冀F×××××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国通物流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系张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后自行运营,实际车主为张鹏,被告国通物流公司不享有该车的任何实际收益和权利。根据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国通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后,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应提交车辆装载情况的证明,如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商业险增加免赔10%;此事故涉及另外一人死亡的损失,已判决永安保险公司承担35046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与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吻合,符合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现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被告刘现伟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沿蠡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大留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的王浩伟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冀A×××××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曹薇薇受伤,王浩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蠡公交认字【2016】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浩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薇薇无责任。被告刘现伟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原告曹薇薇于2016年6月20日至7月29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多处损伤、骨折,原告曹薇薇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及复查的医疗费共计108207.66元,另原告曹薇薇在保定市××区温仁镇中心卫生院的检查费78元。经原告曹薇薇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五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为55000元左右;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曹薇薇支付鉴定费2631.2元。原告曹薇薇受伤前在保定莱盛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绍俭护理,韩绍俭在保定莱盛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曹薇薇的父亲曹成刚,1955年3月26日出生;母亲徐玲仙1956年8月24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曹薇薇与其丈夫生育了二个子女,女儿韩悦2003年10月16日出生,儿子韩梓坤2008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刘现伟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系张鹏从被告国通物流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在付清车款之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主车为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现伟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与王浩伟的家属、原告曹薇薇达成了赔偿协议,冀F×××××车辆保险赔偿部分由王浩伟的家属及原告曹薇薇各自向保险公司主张;除此之外,被告刘现伟一次性补偿王浩伟的家属、原告曹薇薇各3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根据(2016)冀0635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王浩伟家属的损失9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王浩伟家属的损失258467元。另查明,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和住院医疗费收据、误工和护理的证据、户口本、温仁村委会关于原告父母情况的证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2016)冀0635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曹薇薇提交的在温仁镇卫生院的收费票据78元,被告国通物流公司认为非县级以上医院,不应支持。因该票据系财政部监制的正式收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曹薇薇提交的交通费定额发票150张15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发票系连号,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现伟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与王浩伟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曹薇薇受伤,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浩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薇薇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曹薇薇所造成的损失,因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曹薇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8285.66元;后期医疗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39天,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2500元(按营养期50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19800元(按误工期180天,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6600元(按护理期60天,护理人员工资计算);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757元(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五个十级伤残按15%的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04.1元(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的15%计算,原告父母分别计算18年和20年,再除以3;原告的子女分别计算5年和9年,再除以2);鉴定费2631.2元。以上损失共计270377.96元。对于原告曹薇薇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的剩余部分赔偿20000元。不足部分240377.9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按主要责任7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剩余部分赔偿16826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鉴定费属于确定损伤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国通物流公司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控制该车的运营、不享有该车的收益,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现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薇薇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98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曹薇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3元,减半收取244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027元,原告曹薇薇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