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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宋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417号罪犯宋勇,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西昌刑初字第3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赔偿58668.89元。刑期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被告人宋勇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川凉中刑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宋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宋勇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宋勇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5个。罪犯宋勇对判决所判处的民事赔偿58668.89元。经证明暂无经济能力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宋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仁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