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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志明与被告谭亮星、被告凌检、被告湖南中联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志明,谭亮星,凌检,湖南中联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撤2号原告:黄志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明,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亮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欧祖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检,男。被告:湖南中联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检,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志明与被告谭亮星、被告凌检、被告湖南中联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明,被告谭亮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欧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检、被告中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明请求判令:1、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2、改判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金为369425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谭亮星与凌检、中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246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以上纠纷中凌检、中联公司通过黄志明偿还谭亮星3089500元,有凌检、中联公司的陈述及谭亮星、郴州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予以证实,但法院并未将黄志明作为必要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事实,致黄志明权益受损,案件事实未查清。(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246号案件的全部利息已还清,不应判决重复计算,黄志明替凌检、中联公司偿还的本金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应为3694257元,本金应减未减,致违约金计算错误,且违约金也已付清,不应重复计算。黄志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具备全部诉讼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谭亮星辩称,黄志明在(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246号中无共同诉讼标的,无连带关系,更不是权利义务主体,与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第三人主体资格,更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黄志明早知谭亮星与凌检、中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凌检在诉讼中提交黄志明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黄志明早已知道该纠纷诉至法院,却未申请参加诉讼,本案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期限,黄志明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应驳回起诉。(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谭亮星除通过其名下的账户收到凌检、中联公司的还款860100元外,并未再收到其他还款,黄志明与凌检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也存在借贷关系,仅以黄志明向凌检转账的凭证认定此款为偿还谭亮星的借款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民事权益仅指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股权,不包括金钱债权,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凌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8月21日,谭亮星(甲方)作为出借人与郴州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作为中介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主要约定:①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寻找合法经营项目投资需求信息,并在适当的时间安排甲方与借款方见面洽谈,信息匹配不成功则推荐下一家,直到甲方同意为止。②甲方通过对借款人的了解,自愿向借款人凌检出借人民币玖百万元,可供借款人有偿使用6个月,月利率4%。③甲方通过乙方介绍出借该笔款项自愿按出借总额每月向乙方缴纳0.6%咨询中介服务费,乙方不承担贷款风险。甲乙双方商定一致同意:借款方每月支付的月息及服务费指定打入黄志明(431022198812031378)个人的任意银行账号。2、因借款逾期未还,2015年12月4日,谭亮星将凌检、中联公司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3、2015年底,原告因与被告凌检、中联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将被告凌检、中联公司诉至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6日,被告凌检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利息259353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须有证据证明生效的裁判文书损害其民事权益,因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起诉,故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同时符合以上条件,其诉求才能得以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判定如下:一、原告是否符合第三人主体条件。原告主张其替被告凌检、中联公司代偿欠款,对原诉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符合第三人主体条件。二、原告未参加原诉是否不可归责于原告。原告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参加原诉诉讼,被告谭亮星主张被告凌检、中联公司在原诉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系原告交付给被告凌检、中联公司的,即可推定原告已知原诉存在,但本院认为,该银行转账凭证无证据证明来源,即使为原告交付给被告凌检、中联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交付原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推定原告已知原诉的存在,故其未参加原诉诉讼,不可归责于原告。三、原告是否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诉讼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延长、中止、中断。原告主张其在(2015)郴苏民初字第2209号诉凌检、中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凌检于2016年3月26日提起反诉后才知道权益受损,未超过诉讼期间。被告对以上事实未提交相关反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四、原告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诉认定事实有误致判决有误,致其权益受损。原告主张其替被告凌检、中联公司向被告谭亮星代偿了本息3089500元,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记录、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郴州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银行流水记录体现原告与被告谭亮星有多笔资金往来,原告也与被告凌检、中联公司有民间借贷关系,且部分流水记录手写“谭亮星”无银行校验章或工作人员签章,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谭亮星的经济往来不具有唯一性,且无法证实汇款的具体金额;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无被告凌检、原告黄志明的签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郴州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谭亮星寻找的借款方为被告凌检、中联公司,且被告凌检与原告黄志明之间的借款合同也无原告黄志明为被告凌检、中联公司代偿的约定,郴州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无法认定该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原告代偿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文书损害其民事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50元,由原告黄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婧铱代理审判员  朱潇峰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