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高某1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93号原告:高某1,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闫某,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高某1与被告阎玉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玉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尽快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3个子女都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高某2、高某3,××××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4。××××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被告打工期间与外地男子发生两性关系,从此分居至今。2016年5月向明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故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阎玉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高某2、高某3,××××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4,××××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夫妻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16年5月18日向明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三子女均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抚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条件。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对子女、家庭不管不问,不负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子女长期随原告及其父母照顾、抚养,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起诉要求婚生3个子女都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1与被告阎玉娥离婚;二、婚生子女高某2、高某3、高某5由原告高某1抚养,抚养费由高某1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 震审 判 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毛大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允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