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方云锋与林昉峰、陈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云锋,林昉峰,陈志强,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强恒君,厦门通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655号原告:方云锋,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昉峰,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陈志强,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武,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路14号(图书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398307236。法定代表人:罗安友,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宏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主要负责人:周炯,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强恒君,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厦门通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日东路17号一楼店面之三,组织机构代码55624746-3。法定代表人:张印,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2号A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主要负责人:刘胜,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斌,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方云锋与被告林昉峰、陈志强、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强恒君、厦门通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云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被告林昉峰、被告陈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武、被告万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宏伟、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恒君、通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昉峰、陈志强、万盛分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964988.44元;2.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渝B×××××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强恒君、通隆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70762.66元;4.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5时35分,林昉峰驾驶车牌号为渝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福昆线××(××镇)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为避让交会方向车辆而采取避让措施的由方云锋驾驶的车牌号为闽E×××××号轻型货车尾部,造成闽E×××××号轻型货车受碰撞后又碰撞到交会方向由强恒君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E×××××车左前角。事故造成方云锋受伤,三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林昉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方云锋、强恒君共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昉峰驾驶的渝B×××××号重型货车向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强恒君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22**挂车向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林昉峰辩称,本人只是受雇于车主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陈志强辩称,一、林昉峰驾驶渝B×××××号货车系答辩人实际所有,该车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二、答辩人所有的肇事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一肇事车辆及方云锋共负事故次要责任。若本案的其他赔偿责任主体(包括闽E×××××号货车车上人员险),不足赔偿方云锋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同意承担方云锋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三、林昉峰系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林昉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林昉峰追偿。四、答辩人已经先垫付了72000元的医疗费,依法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五、方云锋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存在不合法、不合理部分:1、医疗费发票中包含的4102元护理费和370元的陪护水电费依法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当予以扣除。2、营养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按照医保用药10%计算较为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4、交通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5、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以每天70元计,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6、误工费,方云锋户籍所在地系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12天。7、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不予认可,方云锋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8、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方云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偏高,根据评估相关费用周期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先按一个周期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较为合理。根据康复器具装配意见每年的保养费约为假肢款的10%,即使该意见成立,20年共需要装配(更换)五次假肢,那么每一次更换系新的假肢,这一年新的假肢就无需保养费,因此应当扣除5年的假肢保养费。首次安装假肢需50天偏长。10、被抚养人生活费,方云锋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吴珊存在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而且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吴珊的身份信息等情况;方云锋提供证明也不足以证明方铁骨及方南香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也无法证明方铁骨及方南香具体子女的情况。退一步,即使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若存在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方铁骨与方南香抚养费计算,方铁骨年限应为11年,方南香应为18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方云锋构成6级伤残,结合本案,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12、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应当由方云锋自行承担。万盛分公司辩称,1、渝B×××××号货车是由陈志强自主购买经营,挂靠在我司,我司是作为被挂靠人基于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实际费用应当由致害人或所有人或保险责任承担人承担责任;2、该车向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3、本事故是三车发生的,渝B×××××号货车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二车分别承担次要责任,我方认为在本案有三车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扣除交强险之后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意见与陈志强代理人的意见一致,营养费的计算方式偏高,我方认为营养费应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计算,计算住院期间和有医嘱的期间的营养费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次事故的各方承担责任的划分,林昉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强恒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原告方云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强恒君和方云锋是分别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在存在两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相应的应减轻承担主要责任方的责任比例,所以方云锋诉求林昉峰承担85%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林昉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强恒君和方云锋分别承担25%的责任是合法合理的。既显示了主次责任的区分,也是公平责任分摊比例。所以我方作为林昉峰所驾驶车辆的承保人,在三者商业险部分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渝B×××××车主万盛分公司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在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我方在商业险部分免赔15%。三、依据方云锋提交的用药清单,住院花费医药费、门诊费票据共计207878.36元,依据用药清单记载,其中非医保用药为97890.773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部分我方仅认可医院出具的正式费用发票,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计明显偏高,应当按住院天数以住院伙食费的一半计算。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等与陈志强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一致。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赔偿项目与其他被告答辩意见一致。我方车辆与方云锋驾驶的车辆同为次要责任,我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15%,方云锋诉求也明确我方承担15%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责任过错予以区别。强恒君、通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5时35分,林昉峰驾驶车牌号为渝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福昆线××(××镇)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为避让交会方向车辆而采取避让措施的由方云锋驾驶的车牌号为闽E×××××号轻型货车尾部,造成闽E×××××号轻型货车受碰撞后又碰撞到交会方向由强恒君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E×××××车左前角。事故造成方云锋受伤,三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林昉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方云锋、强恒君共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昉峰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向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强恒君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22**挂车向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方云锋住院治疗50天,2017年4月25日经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评估方云锋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317700元。2017年5月4日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方云锋构成陆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2016年10月3日-假肢安装出院后30天,其中一七五医院住院50天+假肢安装住院天数为住院护理,扣除住院护理天数为出院后护理天数;误工期限评定为2016年10月3日-假肢安装出院后60天。方云锋自2015年2月起生活居住于云霄县云陵镇××新村××号。方铁骨1948年12月出生,系方云锋父亲,方南香1955年6月出生,系方云锋母亲,方铁骨与方南香共育有两子一女。陈志强系渝B×××××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车辆登记并挂靠在万盛分公司名下经营,林昉峰系陈志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陈志强垫付方云锋70000元。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22**挂车登记为通隆公司所有,强恒君系驾驶员。本院认为,依据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确定医疗费金额为207878元,双方认可非医保用药金额为97891元。营养费按医疗费10%酌定为20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500元(50元×50天)。交通费有实际发生,方云锋主张1000元合理可以支持。闽E×××××号轻型货车车损及施救费以定损单及发票为据确定为42170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以175医院住院期间50天及安装假肢住院期间50天计算确定为7000元(70元×100天);出院后护理费确定为4620元=(232天-100天)×70元×50%,计11620元;依据鉴定意见安装假肢住院50天,误工费计至假肢安装出院后60天,方云锋主张计算262天误工费可支持确定为41920元(262天×160元)。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360140元(36014元×20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以评估报告为据确定为317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铁骨确定为45843元(25005元×11年÷3×50%),方南香确定为75015元(25005元×18年÷3×50%)。方云锋主张被抚养人继子女吴珊生活费31256元,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鉴定费属于方云锋举证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方云锋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07878元(非医保97891元)、营养费20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42170元、护理费11620元、误工费41920元、残疾赔偿金360140元、残疾辅助器具317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858元(45843元+75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56574元。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云锋122000元,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云锋122000元。因渝B×××××号重型货车未投不计免赔险,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扣除15%免赔率,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对投保人万盛分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云锋经济损失425000元〔(500000元×(1-15%)〕。陈志强系渝B×××××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林昉峰系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渝B×××××号重型货车挂靠在万盛分公司名下经营,万盛分公司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方云锋的经济损失213802元=〔(1156574元-122000元-122000元-97891元)×70%-425000元+68524元(97891元×70%)〕由林昉峰、陈志强、万盛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方云锋的其他经济损失122202元(1156574元-122000元-122000元-97891元)×15%由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损失由强恒君、通隆公司负责赔偿14684元(97891元×15%)。方云锋应自负部分为136886元(1156574元-122000元-122000元-425000元-122202元-213802元-14684元),陈志强于庭审中表示出于人道主义同意承担,陈志强已垫付方云锋70000元可予抵扣,故陈志强还应支付方云锋66886元(136886元-70000元)。陈志强辩称其另外为方云锋缴交医疗费2000元,因方云锋主张的医疗费已扣除相应金额,故对该款项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云锋经济损失12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云锋经济损失4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云锋经济损失12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云锋经济损失12220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五、林昉峰、陈志强、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应连带赔偿方云锋经济损失21380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六、强恒君、厦门通隆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方云锋经济损失1468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七、陈志强还应支付方云锋6688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八、驳回方云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2元,减半收取7961元,由林昉峰、陈志强、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负担6767元,由强恒君、厦门通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素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小亲附:申请执行提示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