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永秀与李玲、陈双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秀,李玲,陈双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998号原告陈永秀,女,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李玲,女,1980年8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陈双陆,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原告陈永秀诉与被告李玲、陈双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永秀及被告李玲、陈双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秀诉称:二被告系原告侄子和侄媳。2014年1月初,二被告以急用资金做煤生意为由,以电话告知原告以月利率2.5%利息向原告借款,因都是给原告亲属借钱,被告要求全部将筹好后,统一给陈某(原告之弟),再由陈某出借给二被告,便于支付利息。于是,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将40万元汇到陈某账户,被告收到款后,从2014年1月10日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6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李玲却说是陈某借的钱,不是向原告借钱,而一直不偿还借款。2014年8月15日,经协商,被告李玲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借条》一张,并日期书写成2015年3月15日,并限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上门讨要,2016年5月24日,被告陈双陆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先偿还40000元,但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120000元,合计5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玲、陈双陆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方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被告只收到陈某的借款,也是向陈某出具借条,原告出示的《借条》确实是被告李玲书写,但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第二,《还款协议》是被告陈双陆在不知情的情况出具给原告的,不当被告李玲也不知道。因此,二被告现只欠陈某借款,而不是欠原告陈永秀,要起诉也应是陈某起诉。原告陈永秀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永秀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无异议。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玲、陈双陆尚欠原告陈永秀4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认为未收到原告的40万借款,《借条》是被胁迫书写。3、《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永秀与被告陈双陆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二被告认为该协议书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书写。4、证人陈某(系原告陈永秀之弟,被告陈双陆之叔)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初,被告陈双陆找到证人,以做煤炭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希望证人帮其找点资金出借给二被告,约定月利率2.5%。后证人联系原告,原告陈永秀经XX之手转交了40万元给证人,证人陈某连同陈永先、XX及证人自己的资金,共出借了273万元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了273万元的《借条》给证人陈某,二被告也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9日。2015年3月15日,经证人与被告李玲、陈双陆协商,二被告将273万元的《借条》收走,由被告重新向各自出借人分别出具《借条》,其中,被告李玲就出具有向原告陈永秀借款40万元的《借条》一张,因当时原告陈永秀在贵阳,未在场,该《借条》是证人陈某于2015年8月15日才转交给原告。另外,证人还听说,在2015年11月28日,二被告在贵阳原告家里,重新向原告陈永秀出具过《借条》。同时,原告陈永秀与被告陈双陆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证人在场,因当时被告没有钱偿还,原告就主张要求被告陈双陆先还4万元。二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但二被告只向证人偿还借款,而不是向原告偿还。被告李玲、陈双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永秀提交1号、4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双陆系原告陈永秀的侄子,被告李玲与被告陈双陆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二被告因经营煤炭急需资金周转,被告陈双陆找到陈某(被告陈双陆之叔,原告陈永秀之弟),希望陈某帮其找点资金出借给二被告,约定月利率2.5%。后陈某联系原告及其他亲属筹钱,原告陈永秀通过他人手转交了40万元给陈某,陈某将自己的和原告陈永秀及其他亲属陈永先、XX等人的资金,共出借了273万元给被告李玲、陈双陆。二被告出具了273万元的《借条》给陈某,约定月利率2.5%。二被告按月将利息支付给陈某,再由陈某将利息分配给各自的借款人,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9日。因二被告不能支付利息,2015年3月15日,经陈某与被告李玲、陈双陆进行协商,陈某将273万元的《借条》还给二被告,由被告重新向各自出借人分别出具《借条》,其中,被告李玲就出具有向原告陈永秀借款4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永秀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正)。借款人:李玲,2015年3月15日”,即约定不再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当时原告陈永秀在贵阳,未在场,该《借条》是陈某于2015年8月15日才转交给原告。2015年11月28日,被告李玲、陈双陆到贵阳走亲戚,因到原告陈永秀,二被告当日又向原告陈永秀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永秀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正整)。借款人:李玲、陈双陆,2015年11月28日”。之后,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陈永秀即向被告催要借款。2016年5月24日,原告陈永秀与被告陈双陆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陈双陆于2017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陈永秀借款40万元,但在2016年12月20日先还款4万元。现因被告方未偿还借款,原告陈永秀遂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合计5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玲、陈双陆共向原告陈永秀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永秀提交的《借条》原件两张及《还款协议书》一份在卷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关系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未归还。虽在原告陈永秀与被告陈双陆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2017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陈永秀借款40万元,但在2016年12月20日先还款4万元。因现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到期的4万元,也不认可原告为借款人,只认可陈某为借款人,而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陈永秀有权提前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故现原告陈永秀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永秀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二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已与陈某及原告方达成不再支付利息,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也未约定利息,但在被告陈双陆与原告陈永秀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先还4万元,因二被告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二被告按4万本金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开庭时(2017年6月13日),共174天的利息,具体计算为:40000元×5.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65天/年×174天=1067.84元。对二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人应当是陈某的辩解,因二被告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无异议,在证人陈某支付给二被告的273万元中,就有原告的40万元,故原告陈永秀是该4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并且在2015年3月15日及11月28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均可证明二被告认可原告陈永秀系该40万元的借款人,因此,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玲、陈双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永秀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1067.84元,合计人民币401067.84元。二、驳回原告陈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陈永秀承担1000元,由被告李玲、陈双陆承担3500元。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当在自动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定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剑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