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老虎与王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老虎,王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1397号原告:张老虎,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君,男,1985年7月2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原告张老虎与被告王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老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被告王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总计196802.6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6时25分许,王国君驾驶车辆冀F×××××沿保定市开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顺通路口处时,与沿顺通路由东向西行驶张老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老虎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王国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老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648.14元。原告受伤较重,伤残经评定为9.5级。原告车损经鉴定为350元。王国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车辆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3、保险单,证明被告投保情况;4、医疗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病例、药费明细,证明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金额为8664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9000元;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二次手术费12000元;6、租房证明书、房屋租赁协议、河北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按照2017年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4747元,误工费19800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723元;8、保定市恋之家家居用品商行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费96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2000元。被告王国君对原告的诉请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国君向法庭提交其和张老虎儿子代签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王国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原告对被告王国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8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原告未对交通费票据的人数、时间等作出相应的说明,本院酌情予以判决。本院对被告王国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6时25分许,王国君驾驶车辆冀F×××××沿保定市开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顺通路口处时,与沿顺通路由东向西行驶张老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老虎受伤,车辆受损。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了保公交认字[2016]第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老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老虎于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9月5日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右侧胫腓骨骨折,实际住院27天。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4日做出了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为9.5级伤残,后期需花费医疗费约12000元,误工期120日-180日,护理期30日-90日,营养期60-90日。张老虎在河北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贾二迎系原告配偶,在保定市恋之家家具用品商行工作,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自2013年6月18日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保定市××小区××区大学城。另查明,王国君驾驶的冀F×××××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56388,保险期间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2372,保险期间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君为原告垫付7000元医疗费,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本院认为,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王国君驾驶的冀T×××××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辆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老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王国君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86648.14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药费明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7天,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700元(住院27天×100元/天);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并结合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每日50元,期限80天,共计4000元(80天×5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依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保定市,且有固定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49元计算,为84747元(28249元/年×20年×15%);原告鉴定费2723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害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月均工资33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为120-180天,本院支持16500元(3300元/月÷30天×1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月工资32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30-90天,本院支持8533元(3200元/月÷30天×8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车损35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十项损失共计221451.1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总计105348.14,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0000元,其余95348.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6278.9元(95348.14元×80%)。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1161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110000元,余61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882.4元(6103元×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161.3元,被告王国君垫付的7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194161.3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老虎各项损失共计194161.3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2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831元,原告张老虎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寿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建 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