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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曾召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召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召聘,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贵州省镇远县,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雨东,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召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曾召聘及其辩护人周雨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曾召聘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育才路横街小学后门处时,与被害人管某骑行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以及被害人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曾召聘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对其进行乙醇含量呼气检测,随后将其带至集士港卫生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出被告人曾召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曾召聘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管某因交通事故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因交通事故左肩关节脱位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曾召聘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召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和告知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出警经过、身份信息、病历,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管某的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曾召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召聘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召聘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责,造成一人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召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召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