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4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罗虎鹏、邢碧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罗虎鹏,邢碧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46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16号。负责人:谢红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虎鹏,男,出生于1969年9月6日,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邢碧蓉,女,出生于1971年5月8日,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罗虎鹏、邢碧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罗虎鹏、邢碧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罗虎鹏、邢碧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虎鹏、邢碧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虎鹏、邢碧蓉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7860.01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072.44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至2016年4月24日);2、罗虎鹏、邢碧蓉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日止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罚息及复利;3、罗虎鹏、邢碧蓉承担律师费4400元,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4、农行蜀都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31日,罗虎鹏、邢碧蓉因购房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罗虎鹏、邢碧蓉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160000元,由罗虎鹏、邢碧蓉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罗虎鹏、邢碧蓉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罗虎鹏、邢碧蓉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4月24日,罗虎鹏、邢碧蓉已连续拖欠4期贷款未还。罗虎鹏、邢碧蓉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农行蜀都支行的合法权益。故农行蜀都支行其诉至法院。庭审中,农行蜀都支行明确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是指因罗虎鹏、邢碧蓉未按约定还款,农行蜀都支行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罗虎鹏、邢碧蓉归还借款剩余本金87860.01元及截至2014年4月24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72.44元,并要求罗虎鹏、邢碧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罗虎鹏、邢碧蓉未到庭参加��讼,庭前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罗虎鹏、邢碧蓉系夫妻。2017年10月31日,罗虎鹏、邢碧蓉(借款人、抵押人)与农行蜀都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罗虎鹏、邢碧蓉因购房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83%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为6.655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对应日,罗虎鹏、邢碧蓉每月应还本息金额为1408元;借款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违约责任部分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并就该合同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7年11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07)成证内经字第79678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与罗虎鹏、邢碧蓉办理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的抵押权登记。2007年11月2日,农行蜀都支行发放了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该凭证上记载借款日期为2007年11月2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11月1日,金额16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2。罗虎鹏、邢碧蓉于2007年12月2日起开始还款,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形,自2016年4月后,罗虎鹏、邢碧蓉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4月24日,罗虎鹏、邢碧蓉尚欠��金为87860.01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072.44元。2016年5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农行蜀都支行与罗虎鹏、邢碧蓉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因此不能为农行蜀都支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出具执行证书。以上事实有农行蜀都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罗虎鹏、邢碧蓉的身份信息和结婚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信息、还款明细、《公证书》、《情况书说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与罗虎鹏、邢碧蓉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60000元,罗虎鹏、邢碧蓉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但是罗虎鹏、邢碧蓉多次逾期还款,甚至出现逾期不还的情形,罗虎鹏、邢碧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罗虎鹏、邢碧蓉自2016年4月后未再还款,系以自己的行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罗虎鹏、邢碧蓉返还尚欠借款本金87860.01元及截至2016年4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72.44元。对于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未到期部分的欠款,农行蜀都支行要求罗虎鹏、邢碧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罗虎鹏、邢碧蓉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农行蜀都支行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罗虎鹏、邢碧蓉用所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关于律师费,因农行蜀都支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虎鹏、邢碧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对农行蜀都支行主张的事实和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被告罗虎鹏、邢碧蓉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罗虎鹏、邢碧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剩余借款本金87860.01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072.44元;三、被告罗虎鹏、邢碧蓉应以本金87860.0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利息损失;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罗虎鹏、邢碧蓉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4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而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罗虎鹏、邢碧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菲人民陪审员 王越人民陪审员 李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员罗灵犀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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