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6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何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6386号原告: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北路十里堡北里甲34号院汉庭酒店后副二楼。法定代表人:杨孝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色琦,女,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何军,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泰业公司)与被告何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森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色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森泰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对方支付拖欠的供热费4819.8元及滞纳金184.6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我公司与北京盛世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开元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供暖托管合同,承担丰台区南苑乡槐房北路2号德鑫嘉园的供暖服务事务。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我公司连续两年为对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德鑫嘉园21号楼2单元401室(以下简称401室)提供冬季供暖服务。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0.33平方米,收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应收采暖费用2409.9元。缴费期限为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经我方多次催要,对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何军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宏森泰业热力公司与盛世开元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供暖运行委托合同后,为被告何军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宏森泰业热力公司为被告何军提供供暖服务后,被告何军应当缴纳供暖费。关于滞纳金一节,因原告宏森泰业公司与被告何军之间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对供暖费的交纳时间、违约责任均未进行约定,故其要求被告何军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4819.8元。二、驳回北京宏森泰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何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晓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凯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