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民终5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水喜、梁玉乐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水喜,梁玉乐,张秀敏,张秀芬,马秀贤,张庆文,张庆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5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喜,男,194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乐,女,194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敏,女,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芬,女,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秋喜(系张秀芬之夫),男,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沿西校区联合宿舍**栋*单元***号。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怡胤,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贤(系被上诉人张庆文之母及法定代理人),女,1970年9月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高迁北街村校西街一巷*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典,男,199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文,女,2002年8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上诉人张水喜、梁玉乐、张秀敏、张秀芬因与被上诉人张秀芬、张庆典、张庆文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第1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水喜、梁玉乐、张秀敏、张秀芬上诉请求:一、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第1034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鹿泉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上诉人等的析产纠纷一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继承纠纷一案,鹿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鹿民一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不服上诉,中院受理并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现判决已生效。判决确定各当事人所占房产份额,判决生效后由于没有具体划分房屋面积,一审法院无法强制执行。并告知不予立案执行。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具体分割房产。上诉人就分割房产事宜向鹿泉区法院提起诉讼。并明确了各自的房产面积和坐落。但鹿泉法院以一事不得二诉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无法解决。张水喜、梁玉乐、张秀敏、张秀芬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对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高迁北街村校西街一巷1号宅院进行分割,即将北屋楼房由西向东3.628米、南北9.1米归马秀贤、张庆典、张庆文所有,并以此为界砌墙,或按原判结果由马秀贤、张庆典、张庆文折价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鹿泉区人民法院曾受理的上述当事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要求对同一宅院进行分割,2016年4月25日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鹿民一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高迁北街村校西街一巷1号宅院北房房屋,马秀贤享有20%、张庆典享有3.3%、张庆文享有3.3%、梁玉乐享有20%、张水喜享有20%、张秀敏享有16.7%、张秀芬享有16.7%份额;院内东房归梁玉乐、张水喜所有;南房、厕所归梁玉乐、张水喜、张秀敏共同所有,应允许马秀贤、张庆典、张庆文使用大门、院落、厕所。判决作出后,马秀贤、张庆典、张庆文不服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50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判并无不妥,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物曾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就标的物进行分割,确定了每人的份额。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并无不妥,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要求对同一标的物再次进行分割,本院不应受理,否则造成裁判或调解结果与原生效判决不一致,造成执行混乱。综上,既然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并无不妥,本院不应再次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水喜、梁玉乐、张秀敏、张秀芬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水喜、梁玉乐、张秀敏、张秀芬与被上诉人张秀芬、张庆典、张庆文在发生法律效力的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鹿民一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书是分家析产纠纷,该案确认了各当事人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高迁北街村校西街一巷1号的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属于确认之诉。上诉人张水喜、梁玉乐、张秀敏、张秀芬与被上诉人张秀芬、张庆典、张庆文在共有纠纷一案中,主张的是对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高迁北街村校西街一巷1号的房屋的具体分割,或按评估价款折价补偿,解决双方之间对涉案房屋实体权利的纠纷,属于给付之诉。并不是重复起诉。一审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不妥。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034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广道审判员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琪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