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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玺涵与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玺涵,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1211号原告:赵玺涵,男,2009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理人:赵趋,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赵玺涵之父。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元刚。委托代理人:黄春华,男,汉族,1957年2月1日出生,住自贡市大安区。原告赵玺涵诉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趋,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汇东新区东方威尼斯64栋2-14-82号的商品房。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交付房屋,于2017年4月7日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后365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证明。被告的行为属逾期办证,应承担未能在2015年10月28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1,7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延期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属实,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也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时间应从交付房屋的次日起365日内至产权证书载明的产权登记时间止。需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以先领取的证书载明的登记日期计算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赵玺涵及其法定代理人赵趋与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南湖泰丰.东方威尼斯64栋2-14-82号住房出售给原告;被告应在2014年6月28日前交付房屋;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明的,被告自逾期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权属证明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购房款为223,558.0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并于2014年6月28日前接收房屋。被告于2017年4月7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权属证明。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票,房屋权属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且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使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提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属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不可以被告的积极履约行为而加重被告的违约责任。故本院确认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被告至迟应在2015年10月28日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即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实际逾期527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223,558.00元×0.0001元/天×527天=11,781.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759.00元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与本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玺涵及其法定代理人违约金11,7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何 苗书 记 员 李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