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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煌盛塑料制品厂与宁波市鄞州三林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煌盛塑料制品厂,宁波市鄞州三林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34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煌盛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为56701447-0)。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江南村。代表人:舒浩玲,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宁波市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鄞州三林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96005981L)。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建庄村。法定代表人:华玲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辉,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煌盛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煌盛塑料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三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机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煌盛塑料厂的代表人舒浩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被告三林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煌盛塑料厂申请的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煌盛塑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58724.8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发生喷塑加工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的产品提供喷塑加工服务。原告陆续依约为被告的产品提供了喷塑加工服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却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加工款,仅支付原告部分加工款,剩余款项拖欠未付。2016年11月27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华玲琴的丈夫证人唐某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58724.88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付款,被告却拒绝支付所欠加工费158724.88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三林机械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发生喷塑加工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的产品提供喷塑加工服务属实,但是被告已依约将全部的加工款支付给了原告,并不欠原告任何加工款;证人唐某虽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华玲琴的丈夫,但其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亦未授权唐某与原告进行对账,同时对账时唐某与华玲琴的夫妻感情已出现问题,不排除唐某恶意与原告进行对账,虚构被告欠款的事实,从而打击报复华玲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的主要争议事实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加工款158724.88元?针对该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1月27日,经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华玲琴的丈夫唐某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58724.88元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已将相应喷塑加工业务应收款项的发票开具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应收账款分户帐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款项往来账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58724.88元,其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华玲琴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和2015年11月26日在该分户帐册上签名结算确认到2014年9月2日为止尚欠58000元和到2015年9月30日为止尚欠129600元等事实。证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华玲琴与证人唐某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5,天津博硕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硕倍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企业营业执照和工商变更登记等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唐某只是博硕倍公司外聘的研发技术顾问,并非正式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6,证人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唐某只是博硕倍公司外聘的研发技术顾问,并非正式员工,唐某实际上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华玲琴的丈夫,系被告的员工,系被告产品设计、生产及质量审核等事务的现场具体负责人,由于华玲琴不知道产品的具体数量及质量等情况,故每次与客户对账均是华玲琴与唐某两人一起进行,2016年11月份,由于华玲琴拒不与原告对账结算,企图赖账,原告找到唐某要求对账结算,唐某经核对往来账册、发票及送货单等情况后于2016年11月27日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58724.88元。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7,收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和同月26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加工款20000元和10000元,由原告代表人舒浩玲的丈夫出具收条确认,但该两笔付款记录却未在唐某签名的对账单上体现,从而证明该对账单系虚假、不真实的等事实。证据8,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网络打印件及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唐某既非被告的股东,也未在被告处任职参与经营管理,其实际是博硕倍公司的职员,唐某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被告对其对账行为不予认可,该对账单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唐某虽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华玲琴的丈夫,但其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亦未授权唐某与原告进行对账,同时对账时唐某与华玲琴的夫妻感情已出现问题,不排除唐某恶意与原告进行对账,虚构被告欠款的事实,从而打击报复华玲琴。对证据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认证抵扣。对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华玲琴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和2015年11月26日在该分户帐册上签名(签名为华玲艺)结算确认到2014年9月2日为止尚欠58000元和到2015年9月30日为止尚欠1296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之后的记录有异议,认为并非双方之间新产生的业务,而是原告补开之前发生业务的发票,根据原告载明的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在2015年11月26日之后已付清了所欠的全部加工款。对证据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博硕倍公司未出庭作证说明,且该证明形成在被告方提供的聘书之后,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唐某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华玲琴的丈夫,却反过来帮助原告取得证据,显然不合常理。对证据6,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唐某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华玲琴的丈夫,却反过来帮助原告证明不利于被告的事实,显然不合常理,同时唐某并非被告的员工(实际上唐某系受聘于博硕倍公司的职员),被告亦未授权唐某与原告进行对账,对账时唐某与华玲琴的夫妻感情已出现问题,不排除唐某恶意与原告进行对账,虚构被告欠款的事实,从而打击报复华玲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该两笔加工款,原告亦将该两笔付款记录记载于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分户账册内。对证据8,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为此原告已提供了反驳证据5。对此,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华玲琴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和2015年11月26日在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分户帐册上签名(签名为华玲艺)结算确认到2014年9月2日为止尚欠58000元和到2015年9月30日为止尚欠129600元,证明该分户帐册是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关系情况的真实记载,之后的加工业务记录与原告提供(被告亦予以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及金额均能相互对应、印证,被告认为该发票并非双方之间之后新产生的业务,而是原告补开之前发生业务的发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显然与交易常理不符,同时该分户帐册中不仅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条上的付款记录均有相对应的记载,而且对于被告未提供任何付款证据的付款记录均如实记载,由此可见该分户帐册记录的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分户帐册予以确认、采信。被告法定代表人华玲琴的丈夫证人唐某虽受聘于博硕倍公司为高级技术顾问,但并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博硕倍公司亦盖章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说明,且根据原告及本院同时审理的(2017)浙0203民初2393号胡静年诉本案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胡静年的陈述,他们与被告发生加工业务关系均系由唐某在被告车间具体负责产品的加工、数量清点及质量检查等事宜,可以证明唐某确实是被告的现场产品具体负责人,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唐某具有对账权利,同时唐某于2016年11月27日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58724.88元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分户帐册中最后载明的欠款金额相一致,故本院对唐某2016年11月27日对账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付清原告所有的加工款,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58724.88元至今未付。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加工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全部加工款,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支付报酬的时间进行过明确约定,协商未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被告在2016年11月27日对账后仍未支付剩余加工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款158724.8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三林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煌盛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加工款15872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75元,减半收取1737.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三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旭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