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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小甲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903号原告:王小甲,男,199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宇,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刘景魁,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增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王小甲与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赵金星持A2驾驶证驾驶豫A×××××、豫AH0**挂号重型货车沿辉县市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家天下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小甲驾驶合洋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王小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赵金星驾驶的豫A×××××、豫AH0**挂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国龙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辉公交认字(2015)第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王小甲先后于2015年6月1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王小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再次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我公司已在前几次诉讼中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我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本次起诉的诉求属于对其鼻梁部位进行的修复整形,其鼻梁部位在上几次判决中,已按照八级伤残进行赔付,原告的修复整形,会对该部位的伤残级别产生很大影响,即伤残级别会减轻。如果按照原告的逻辑,需多次整形,这样无休止的产生费用,进而产生诉讼,我公司认为是不科学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国龙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赵金星持A2驾驶证驾驶豫A×××××/豫A××××挂号重型货车沿辉县市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家天下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小甲驾驶合洋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王小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赵金星驾驶的豫A×××××/豫A××××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国龙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辉公交认字(2015)第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小甲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住院治疗;后王小甲又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2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9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小甲先后于2015年6月1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78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782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书,对王小甲前期损失予以确认;之后,王小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次于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15日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对其鼻部进行整形治疗,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1459.33元。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国龙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赵金星违章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损害,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豫A×××××/豫A××××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包含:1、医疗费21459.33元;2、误工费1148.75元(34941元/年÷365天×12天);3、护理费1113.11元(33857元/年÷365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以上共计23901.19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500元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赵金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6730.83元(23901.19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730.8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3元、王小甲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玉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