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志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志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更3号罪犯陈志兵,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志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川刑执字第1121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满释放日期为:2031年11月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陈志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对此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兵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志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兵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31年7月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舒 慧审判员 王家玉审判员 王爔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