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罗贤、罗松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罗松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贤,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1月25日被取保候审,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蔡方友,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松,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贤、罗松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建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贤及其辩护人蔡方友,被告人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南昌县富山乡东亘村委会北屋自然村村民刘金平(另案处理)与刘杨、刘建兵、刘建华、刘成(已判刑)等人与东亘村委会石里自然村罗某4、罗某5(已判刑)和被告人罗贤等人因争夺迎富大道材料供应工程产生矛盾。2014年7月22日傍晚,因罗某4、罗某5派出的施工挖掘机被刘某2、刘某3等人阻挠,罗某4、罗某5赶到工地后与刘某2、刘某3、刘某5、刘某6等人发生激烈争吵。当晚,刘某2一方在刘某4家中商量第二天如何阻工,并确定由刘某6、刘某3及被告人刘某7等人将渔叉、梭标等凶器藏于迎富大道北屋村路段旁。罗某4一方的罗某4、罗某5、罗某2及被告人罗贤等人则将准备好的渔叉、钢管等工具放在工地上的面包车内。次日7时许,刘某5、刘某4、刘某6、刘某3等人纠集了刘某8(已判刑)与闻讯赶来的刘某9(已判刑)及同村老人、妇女等人前往迎富大道阻挠施工。罗某4、罗某5得知被阻工后,纠集了罗某6、被害人罗某1、罗某2、罗某3及被告人罗贤、罗松等人开车载着事先准备好的渔叉、钢管来到现场。双方碰面后,各自拿出凶器进行打斗。在械斗过程中,被害人罗某1被刘某9用梭标刺死,刘某3被打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家属积极协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罗某4、罗某5、刘某7、罗某3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10、刘某1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贤、罗松积极参与在交通要道上的持械聚众斗殴,参与人数众多、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罗松受人邀集参加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贤、罗松一方在斗殴中致对方一人轻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双方家属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贤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贤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罗贤与罗某4、罗某5等人共同参与了准备了作案工具,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万明之人民陪审员 丁小省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