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公司、尹承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公司,尹承忠,郭冰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公司,住所地永新县禾川镇秀水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7057695810。负责人:龙日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波,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承忠,男,1944年1月3日生,汉族,住永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荣,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冰生,男,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永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永新县禾川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永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承忠、郭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30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永新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尹承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人民财保永新支公司已与尹承忠儿子尹云、郭冰生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尹承忠与尹云间形成表见代理,原审认定该调解协议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2、尹承忠伤情构不成六级伤残,原审两次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且程序违法,不应采信。尹承忠辩称,1、尹承忠没有与人民财保永新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也没有委托尹云参与调解,事后亦未认可该调解协议效力,尹云与人民财保永新支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2、一审已依人民财保永新支公司申请,经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做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予采纳。郭冰生辩称,人民财保永新支公司与尹承忠儿子尹云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无效。人民财保永新支公司主张调解协议有效的同时又对尹承忠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的做法互相矛盾。尹承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保永新支公司、郭冰生赔偿尹承忠各项经济损失232734.47元,品除已付101839.30元,尚应支付130895.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7日14时20分许,郭冰生驾驶的赣D×××××自卸低速货车在永新县城建设西路由西往东行驶到城北集贸市场营销中心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往北(三湾公园方向)横过公路的尹承忠撞倒,经送永新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门诊急查头颅CT示:尹承忠双侧额顶叶脑挫伤并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下肺挫裂伤并左侧肋骨骨折,肝内环形高密度影,共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71634.47元。郭冰生预付了医疗费9000元,人民财保永新支公司预付了92839.30元。永新县交警大队认定郭冰生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尹承忠不承担责任。经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承忠的伤情被评为一个六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期350天,营养期200天。人民财保险永新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尹承忠颅脑损伤致肢体瘫痪被评为六级伤残,胸部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4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外伤引起尹承忠现有症状及伤残后果的参与度为100%。2016年3月8日,郭冰生到人民财保永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尹承忠系城镇居民户口,庭审中郭冰生认为其一直在对尹承忠进行护理,尹承忠的护理费应核减一半,但尹承忠只同意在郭冰生赔付的款项中核减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冰生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尹承忠同意郭冰生在赔偿款中核减护理费2000元,予以认可。对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人民财保永新支公司提出应核减非医保用药的15%,而郭冰生只同意核减12%,对于非医保用药本应由人民财保永新支公司举证证明具体数额,现人民财保永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鉴于郭冰生同意核减12%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予以确认,尹承忠的医药费主张71654.47元,但其提交的票据只有71634.47元,确认为71634.47元。尹承忠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财保永新支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尹承忠的年龄及伤残等级酌定为15000元。尹承忠主张鉴定费200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只有1800元,确认为1800元,该鉴定费应由郭冰生承担,人民财保永新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结果因大部分与原鉴定相符,且人民财保永新支公司未提供票据,该费用由人民财保永新支公司承担。为此,确认尹承忠可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为:医药费63038.33元(核减非医保用药12%),护理费22140元(123元/天×180天),营养费4000元(20元/天×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108120元(26500×8×5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217118.33元,品除人民财保永新支公司已付的92839.30元,尚应赔付124279.03元。郭冰生应赔偿的损失为非医保用药费8596.1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396.14元,而其已赔付9000元,尹承忠同意核减2000元,故尹承忠应返还郭冰生603.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保永新支公司赔付尹承忠损失124279.0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15元,郭冰生负担2770元,尹承忠负担24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财保永新支公司与尹承忠儿子尹云签订的调解协议,尹承忠事前没有授权,事后亦没有追认,该调解协议对尹承忠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财保永新支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尹承忠已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审经两次司法鉴定,尹承忠伤情均被认定为肢体瘫痪六级伤残、胸部损伤十级伤残。二审中,人民财保永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或者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人民财保永新支公司上诉认为重新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永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5.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箭审判员 杨思铭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