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彭友国与瞿光祥、瞿庆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友国,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瞿光兵,瞿光军,彭友军,修文供电局,修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修文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496号原告:彭友国,男,1987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光祥,男,1982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瞿庆富,男,1957年0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操厚香,女,1956年06月0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瞿光兵,男,1985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瞿光军,男,1987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琨,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敏,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友军,男,1981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第三人:修文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邓明荣,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男,该局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娟,女,该局员工。第三人:修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人民北路2号。负责人:张建,该局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宽义,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赵俊达,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祀训,男,该局法律顾问。原告彭友国与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瞿光兵、瞿光军、彭友军,第三人修文供电局、修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修文住建局)、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修文国土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友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阁,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瞿光兵、瞿光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敏、黄琨,被告彭友军,第三人修文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蔡文娟,第三人修文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宽义,第三人修文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祀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瞿光兵、瞿光军、彭友军及第三人修文供电局、修文住建局、修文国土局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981.68元、误工费30,000.00元、护理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营养费3,9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14,77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7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共计112,435.00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瞿光兵、瞿光军一家建房需要找人做点工,被告瞿光祥便委托其从事建筑行业的同学被告彭友军代为找人,被告彭友军找到原告后一起为被告瞿光祥、瞿庆富等一家做点工。2016年09月06日,原告做工时被电击后从高处坠落受伤,多名证人可以证实。当日,原告被送往修文百信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5日原告出院,原告共计住院39天。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只支付了1,500.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与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多次协商,该三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2,5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瞿光兵、瞿光军形成雇佣关系,该五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友军及第三人修文供电局、修文住建局、修文国土局对原告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如前诉请。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瞿光兵、瞿光军共同辩称,1.关于本案事实部分,五被告一家因修建房屋需要请人扎钢筋,便由被告瞿光祥找到其经常承包扎钢筋工作的同学被告彭友军,被告瞿庆富便以每平方米3.00元的价格将扎钢筋工作承包给被告彭友军。2016年09月05日,被告彭友军称第二天人手不足需要事先将钢筋调好铺好。次日早上,被告彭友军开车将其雇佣的工人送到施工现场后便准备离开,被告瞿庆富要求被告彭友军留下指挥扎钢筋工作,但被告彭友军称其找的工人绝对没有问题,便开车离开了施工现场。被告瞿庆富因需送小女儿去学校,便吩咐儿媳陈某在施工现场提醒工人注意安全,之后被告瞿庆富离开家。之后陈某按被告瞿庆富的要求在施工现场提醒工人注意安全。当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被电击后从高处跌落受伤,被告操厚香及儿媳陈某和其他工人一起将原告送往百信医院进行治疗。当日,被告瞿庆富前往医院照顾原告。当月26日,被告瞿庆富因事离开医院,便由原告妻子照顾原告。次日,原告妻子要求被告瞿庆富回到医院,被告瞿庆富按其要求前往医院后,原告家属及被告彭友军称私了此事,要求按每天600.00元计算赔偿款,计算时间为半年,并向被告瞿庆富索要医疗费票据,被告瞿庆富拒绝后自行回家。被告瞿庆富照顾原告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500.00元及原告家属的餐费等费用,但被告彭友军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一家也未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2.原告在扎钢筋时将钢筋直立靠近电线,但钢筋已在前一日铺好,只需进行绑扎,不需要将钢筋直立,原告的操作存在失误。原告系被告彭友军雇佣的工人,五被告只与被告彭友军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且五被告已积极救治原告,而被告彭友军作为承包方并未承担其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彭友军辩称,1.本人是受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委托后,帮其寻找原告做点工的,原告是为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等人提供劳务,由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等人向原告支付报酬,本人并未在中间收取费用,原告与本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人与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等人未签订承包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因此,本人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2.原告是在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等人指挥下提供劳务,受其指导、监督,而不是在本人指导、监督下工作。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意外受电击后导致摔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等人及第三人承担,与本人无关。第三人修文供电局述称,1.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混乱,既有侵权法律关系,又有涉及行政机关监管、审批职责的行政法律关系,上述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属于原告诉请不当。同时,第三人既无行政违法行为,也无侵权行为,原告受伤与第三人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诉称其受电击后从高处坠落受伤,电击原因可能是原告违法用电安全,或原告受施工电路、机械电击等。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中记载电击伤系未确诊状态,病历中也无电击伤痕迹记载,只是原告向医生陈述存在,第三人对原告是否受电击严重怀疑。若原告系受第三人供电线路电击,因该线路是10千伏高压线,若原告与该线路发生任何形式的接触或近距离放电,高压电流会吸附原告并击穿原告身体,并在原告身体留下一进一出两个明显的烧灼创孔,原告基本无生存的可能,而不会像原告这样不存在电击伤痕。从原告的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因高空作业操作不当受伤,并非触电所致。经第三人实地测量,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等所建房屋已严重侵害电力设施保护区域,且距离涉案房屋最高点最近的电力线路处于房屋斜上方,若不借助器具延伸,徒手不可能接触电力线路,原告诉称被电击的事实有违科学常识和物理规律。因此,原告所诉事实及损害后果与第三人之间无因果关系;3.原告是在受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等雇佣从事违章建房活动中受伤,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人不是原告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的电力线路在涉案房屋修建前已经建成并安全运行,而原告与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等不顾电力安全,在高压线路下违章建房,第三人发现后向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等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要求其拆除房屋并迁移线路,但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等对此置之不理,在修文住建局多次下发告知书,要求其限期拆除房屋后,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等仍置若罔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等承担,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修文住建局述称,1.根据城乡规划法和修文县政府文件的规定,乡村村民建房行为的审批和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非第三人的法定职责,原告所诉与第三人无关,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中原告从事违法建房行为,而第三人不存在不作为违法行为,也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不合法,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修文国土局述称,1.第三人未收到关于建设用地的任何资料,原告从事违法建房行为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第三人对于原告受伤无任何过错,且原告受伤与第三人的行政职责无任何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身份证、病历、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一张,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瞿光兵、瞿光军共同提交了身份证(附说明)、疾病证明书、住院预交款收据、医疗费发票一张、久府发〔2013〕42号文件、照片四张,第三人修文供电局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0KV久广线单线图八页、线路分支设备台账三页、清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0KV久广线支线清后线清江村3号公变用户名单二页、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调度联络日志一份、修建停字(2016)第7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修建停字(2016)第7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修建城改字(2016)第71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乡字第xxxx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第xxxx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第201520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照料六张,第三人修文城建局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法条一份、修委〔2015〕27号文件、修府发〔2011〕16号文件、久府专议〔2015〕11号文件、乡字第201520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审批手续、乡字第xxxx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审批手续、乡字第xxxx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审批手续、修建停字(2016)第7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修建停字(2016)第7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修建城改字(2016)第7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修建城改字(2016)第71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修建城改字(2016)第7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徐某1、徐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两份,因该两份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因该证人系被告瞿光军妻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亦无有效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应德的陈述,因陈应德系被告瞿光军岳父,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修文供电局提交的村民李成刚户用电手续一份、村民徐进国户用电手续一份、久长变0+1号杆图片一张,该三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6月21日,被告瞿光祥、瞿光兵、瞿光军申请建房,经审批后分别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被告瞿光祥建房层数为二层,占地面积为11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21平方米,被告瞿光兵建房层数为二层,占地面积为7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6平方米,被告瞿光军建房层数为二层,占地面积为11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21平方米。2015年12月,被告瞿光祥、瞿光兵、瞿光军、瞿庆富、操厚香一家开始建房,由被告瞿庆富、操厚香主持建房的日常事宜。建房过程中,因需要扎钢筋,被告瞿光祥便与其从事该项工作的同学被告彭友军联系,被告瞿庆富与被告彭友军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彭友军为其找工人做点工,被告彭友军及其他工人按每人每天200.00元计算报酬,被告瞿光祥、瞿光兵、瞿光军、瞿庆富、操厚香一家也可派员从事相关工作,双方未约定安全责任承担方式。之后,被告彭友军找到两名工人,被告瞿光祥、瞿光军、彭友军与两名工人一起从事房屋第一层、第二层扎钢筋工作,每层扎钢筋工作完成后,被告瞿庆富均支付被告彭友军报酬600.00元,被告彭友军将该款与其他工人进行分配。2016年09月05日,被告彭友军等人将三层房屋钢筋做好铺设和摆放等准备工作后,因被告彭友军不能参加次日的扎钢筋工作,被告彭友军与被告瞿庆富等人协商后,约定由被告彭友军找人继续从事扎钢筋点工工作,由被告瞿庆富支付相应报酬给工人。当日,被告彭友军与原告彭友国、证人徐某1、徐某2取得联系,告知该三人为房主从事扎钢筋点工,房主每人每天支付报酬200.00元,该三人均表示同意。次日,被告彭友军将彭友国、徐某1、徐某2送到建房工地后自行离开。瞿光军妻子陈某提醒该三人注意安全后,原告与徐某1、徐某2开始扎钢筋相关工作,期间,原告移动钢筋时不慎将钢筋接触到房屋斜后上方高压电线,导致原告遭到电击后坠落到地面,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修文百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1.电击伤;2.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胸第12肋骨骨折;4.腰椎横突骨折(L1左侧、L4、L5右侧);5.骶骨右侧骨折;6.心肌损害。2016年10月15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嘱患者适量功能锻炼,不宜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X线或CT(1、3、6、9、12月);3.予右足底隔天换药一次;4.保持右足底伤口清洁、干燥,保持敷料干燥;5.继续予中药口服治疗;6.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共计39天,期间产生医疗费9,463.68元,其中原告支付7,481.68元,被告瞿庆富支付1,982.00元。2017年01月09日,原告向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2017年02月15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彭友国损伤特征符合电击伤后外力致伤特征,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右侧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参照两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4条之规定,该损伤达十级伤残;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1条及附录A.4条规定,彭友国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原告与被告瞿光祥、瞿光兵、瞿光军、瞿庆富、操厚香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前方现有10KV久广线支线清后线1号杆-10KV久广线支线广清线19号杆-10KV久广线支线后三线之间的裸露线体,该线路现已停止供电。涉案房屋后方现有10KV久广线支线清后线1号杆-10KV久广线支线清后线1+1号杆之间的裸露线体,该区域线路为引发此次触电事故线路,该线路临近区域现为绝缘线体。该线路与房屋之间有公路和空地相隔,横向距离约6米,垂直距离约5米,房屋部分电杆杆身现贴有小幅安全警示标识。上述线路均由第三人修文供电局经营管理。2016年05月04日,第三人修文供电局向被告瞿庆富送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由被告操厚香签收。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载明隐患情况为:在我局10KV久广线支线清后线1+1号杆至后三线1号杆线路下方建房。建议采取措施为:1.拆除电力线路下方部分房屋;2.自己出资迁移电力线路。2016年08月09日,因未按规划面积建房,第三人修文住建局向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送达修建停字(2016)第70号、71号、7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三人拒绝签收。当月15日,第三人修文住建局向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送达修建城改字(2016)第70、71、7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该三人拒绝签收。再查明,原告施工时未佩戴安全绳、安全网等安全保护措施,也未对建房许可手续进行审查,被告瞿光祥、瞿光兵、瞿光军、瞿庆富、操厚香也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原告受伤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瞿庆富护理21天,由原告妻子陈代丽护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瞿光兵、瞿光军提供扎钢筋劳务,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瞿光兵、瞿光军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触电后坠落摔伤,现原告以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瞿光兵、瞿光军形成雇佣关系,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以被告彭友军存在过错,以第三人修文供电局、修文城建局、修文国土局未尽到监管责任为由,要求上述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瞿光兵、瞿光军之间系提供劳务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调整。因原告受伤系触电引发,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调整。原告要求被告彭友军、第三人修文城建局、第三人修文国土局承担赔偿责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调整。现原告同时要求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法律规定在归责方式、举证责任分配、免责事由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不能在本案中同时适用,本案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高度危险责任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雇主被告瞿光祥、瞿庆富、操厚香、瞿光兵、瞿光军与第三人修文供电局之间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择一向其主张赔偿。诉讼过程中,本院释明要求原告对法律关系适用作出选择,原告表示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友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8.00元,减半收取计1,274.00元,由原告彭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