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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立志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志,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聂新生,苏步高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721号原告:刘立志,男,汉族,1966年8月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占,新疆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贺中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景,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聂新生,男,汉族,1976年6月出生。第三人:苏步高,男,汉族,1969年7月出生。原告刘立志与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聂新生、苏步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答辩期内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后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聂新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转包给苏步高为由,申请追加聂新生、苏步高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为查清案情,本院依法通知聂新生、苏步高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占、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第三人苏步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聂新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3031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0日,被告在承建中铁二局工程项目后,雇佣原告为工地技术员,双方约定月工资10000元。被告雇佣原告2个月零14天,应付工资24664元,尚欠23031元,至今未付。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工集团)辩称:我公司将承建的中建二局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聂新生,被告也没有委托第三人聂新生、苏步高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苏步高述称:被告是工程承包人,第三人聂新生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第三人聂新生委托第三人苏步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聂新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劳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被告并没有委托苏步高对外签订劳务合同,是聂新生和苏步高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二人自行负责。第三人苏步高质证认为,该合同是真实的,当时聂新生不在,经征得聂新生的同意,其在合同上签名并代聂新生签名,原告是给被告公司干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劳务合同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承建了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宝明矿业矿山项目经理部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油页岩综合开发利用(一期)项目矿山地面生产系统的工程项目。2012年10月1日,被告郑州建工集团与第三人聂新生签订了《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将新疆宝明矿业地面生产系统工程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转包给了第三人聂新生,双方约定该工程项目由第三人聂新生独立核算,风险抵押,个人全额承包。该目标管理责任书另附由郑州建工集团盖章、聂新生签收的《印章使用告知书》一份,内容为:被告郑州建工集团将新疆宝明矿业工程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发给聂新生,由其保管和使用,工程竣工后返还,该印章的使用期限自领取印章始至该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加盖公司公章时止,使用范围仅限于工程施工资料及同业主、监理、设计院、勘察等单位的技术商洽,不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如涉及合同、协议等经济内容以及与技术资料无关的其他方面,该印鉴均为无效,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与我单位无关,应由聂新生负责。2013年5月10日,第三人聂新生、苏步高以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宝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刘立志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用人单位)名称: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宝民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劳动者)姓名:刘立志,性别:男,出生年月:1966年8月14日,身份证号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期限采取下列第一种形式:1.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以乙方完成成大宝民矿业2013年签订的工程项目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3.甲方招用乙方担任技术负责人工作。负责成大宝明矿业2013年签订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和技术负责人。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甲方应当在乙方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7.乙方此项目工资为10000元/月.......10.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11.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或因工死亡的有关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五、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12.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13.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等其他内容。合同乙方由刘立志签名,苏步高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了聂新生和自己的名字。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人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吉劳仲字【2015】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建工集团在承揽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宝明矿业矿山项目经理部的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油页岩综合开发利用(一期)项目矿山地面生产系统的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聂新生施工,第三人聂新生系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聂新生、苏步高以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宝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刘立志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在庭审中,第三人苏步高称,该合同中第三人聂新生的签名是第三人苏步高征得聂新生本人同意后其代签的,因第三人聂新生未到庭,不能够证明第三人聂新生委托第三人苏步高代其签名。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州建工集团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授权聂新生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3031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303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立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玲玲审 判 员  马国刚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