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4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2,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暂住本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下午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2在本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楼送快递时,将被害人夏某某放在1903室门口地上的一只背包窃走并逃至该楼16楼至17楼楼梯处,从该包内取走人民币240元和价值人民币2,320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后将该包扔在该处。后被告人张2再次至1903室门口,将窃得的手机藏于该处一鞋柜底部,并于同月13日趁送快递之际将其取走藏匿于本市凝和路XXX号暂住地。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张2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上缴了窃得的手机。涉案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2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金。被告人张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2违法所得责令继续退赔被害人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池晓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