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7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唐吉芬与林应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吉芬,林应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渝0113民初7658号原告唐吉芬,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林应海,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阜康市。原告唐吉芬与被告林应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漫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吉芬,被告林应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吉芬诉称,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巴南区鱼洞工农坡160号附4号房屋系原告于2011年9月18日通过重庆三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案外人牟肇红处购买。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2月16日,双方在巴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的房屋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原告位于巴南区鱼洞工农坡某号房屋。被告林应海辩称,2010年,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系被告出资40000元首付与原告共同购买,由于被告当时与前妻未办理离婚登记,故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原、被告虽然已解除婚姻,但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共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原告在重庆三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牟肇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约定,原告以总价款260000元购买牟肇红位于巴南区鱼洞工农坡某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原告首付13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又与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贷款165000元。2011年11月24日,原告办理产权登记。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3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巴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子女抚养,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后,被告一直居住该房屋,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原告位于巴南区鱼洞工农坡160号附4号房屋。审理中,被告认为该房屋首付款系原、被告共同出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诉争房屋产权证、买卖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执焦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被告���否是物权的共有人。本案中,原告唐吉芬购买该房屋时,与被告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举示的所有实现物权的证据均系个人的名义;被告主张诉争房屋的共有,应当举示相关出资证明。否则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既然被告无证据主张诉争房屋的共有,现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那么被告不应当继续占有该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应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搬离原告唐吉芬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工农坡某号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原告唐吉芬自愿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该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漫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