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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4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凤莲与李成昱、范玲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莲,李成昱,范玲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4231号原告李凤莲,男,汉族,1937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李成昱,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被告范玲玲,女,汉族。原告李凤莲与被告李成昱、范玲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凤莲与被告李成昱、范玲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凤莲提供不出被告李成昱、范玲玲的准确住址。本院认为,原告李凤莲提供不出被告李成昱、范玲玲的准确住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有明确被告的规定,应驳回原告李凤莲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凤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泳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