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8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史米凤与史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米凤,史建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民初267号原告:史米凤,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史建美,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原告史米凤诉被告史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米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丈夫生前借款9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史建美丈夫周腾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未还。2017年4月6日,周腾云因车祸去世,该款应由周腾云妻子史建美偿还,遂诉至法院。被告史建美辩称,对于其丈夫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不知情,原告借钱给周腾云并未经其同意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经济开支,故对90000元债务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腾云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9月14日、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史米凤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30000元、40000元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丈夫周腾云生前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史建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不能辨认三张借条是否周腾云本人亲笔书写。2、银行存折流水账一份。对其中的40000元借款进行佐证,证实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取现金借款给周腾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为不能证实原告所取40000元现金系给付周腾云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三张借条系周腾云亲笔书写,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经法庭询问后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史建美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建美的丈夫周腾云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9月14日、2016年5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史米凤借款20000元、30000元、40000元,共计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借款90000元给周腾云。其中2014年11月12日的20000元约定借款为3个月,2015年9月14日的3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3日前归还,2016年5月16日的4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2017年4月6日,周腾云因车祸死亡,去世前未向原告清偿该90000元债务,遂产生本诉。另查明,在该借款发生时,周腾云与被告史建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史建美丈夫周腾云向原告史米凤借款90000元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既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周腾云所写也未申请笔迹鉴定,其以不知情及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史建美与周腾云生前系夫妻关系,案涉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周腾云与史建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史建美未能证明其与周腾云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二人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且未提出证据证实三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被告史建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三笔借款共9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建美应对该9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史米凤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史建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常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昕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