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金维山、汪廷柱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维山,汪廷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30财保12号申请人:金维山,男,196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龙里县。被申请人:汪廷柱,男,199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龙里县。申请人金维山根据已生效的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0民初5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汪廷柱所有的,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医药物流交易中心安置小区1单元2层1号,不动产权证号为黔(2016)龙里县不动产权第0001187号房屋采取查封保全措施,并提供申请人金维山与担保人龙萍共同所有的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龙坪社区北门街,不动产权证号为黔(2016)龙里县不动产权第0000057号的房屋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1、对被申请人汪廷柱位于龙里县××街道医药××交易中心安置小区××单元××号,不动产权证号为黔(2016)龙里县不动产权第0001187号的房屋进行查封;2、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汪廷柱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3、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4、查封期限为1年。二、1、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金维山与担保人龙萍共同所有的位于龙里县××街道龙××社区北门街,不动产权证号为黔(2016)龙里县不动产权第0000057号的房屋(担保财产���进行查封;2、在查封期间内,金维山、龙萍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3、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4、查封期限为1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行查封手续。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