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2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525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邹敏履行了义务5万元元,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李某向本院请求撤销本案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525执2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饶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