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5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建彪与褚梅、张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彪,褚梅,张洪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495号原告刘建彪,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褚梅,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张洪民,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刘建彪与被告褚梅、被告张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梅、被告张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30%,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褚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褚梅、张洪民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刘建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凭条原件一份,2、夫妻关系证明一份,3、收到条一份。4、转款记录4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被告褚梅向原告刘建彪借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条一份,及收到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30%。被告张洪民与被告褚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彪要求被告褚梅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民、被告褚梅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民、被告褚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建彪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褚梅、被告张洪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六日书记员 刘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