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武汉天琪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泊头市慧东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天琪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泊头市慧东汽车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琪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清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66777182G。法定代表人:胡中元,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慧东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91678139805XG。法定代表人:孙卫兵,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天琪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慧东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天琪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飚、被上诉人泊头市慧东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天琪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泊头市慧东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上诉人武汉天琪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审认为上诉人在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3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就认定合同己经解除,并未严格审查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故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泊头市慧东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设备是经过质量检测合格后才准予出厂的,符合上诉人的企业质量标准,也符合相关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在提货之前也考察过上诉人类似设备,与上诉人就设备问题进行了实地了解和咨询,通过沟通之后付款提货,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设备性能及参数,上诉人武汉天琪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师在被上诉人泊头市慧东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现场切割图片显示设备能正常切割,且切割样品合格。上诉人供货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且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自身对设备性能了解不足的原因,致使设备无法使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本着持续合作的精神,双方多次协商更换设备的事宜,被上诉人泊头市慧东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希望将现有的ABB机器人更换为史陶比尔的机器人,但因对金额、付款方式有分歧,协商无果。泊头市慧东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理解错误,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完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至今未完成交付验收,不能达到使用效果,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被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多次与上诉人沟通,上诉人多次派技术人员到被上诉人对设备进行调试安装均未果,被上诉人于2015.12.13以书面方式提出解除双方合同,上诉人于2015.12.15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三个月时间内上诉人没有就是否解除双方合同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不同意见,根据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起诉,就合同是否解除提出自己的主张的,合同就法定解除,一审查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泊头市慧东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立即返还货款76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500W倒装三维激光切割焊接两用机一台,合同价款85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于签订合同两个工作日内付款100000元,在发货前支付66500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货款两个工作日内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后12个月内,设备无重大问题原告将剩佘款项85000元支付被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货款765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发货,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收到所购设备。2015年12月13日,原告以被告无法将设备调试成功,设备无法使用为由向被告书面提出申请解除合同,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双方协商更换设备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视为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应返还货款76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76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泊头市慧东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1与上诉人武汉天琪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日签订购买机械设备的买卖合同,对该合同的各条款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合同的效力应予以确认。但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双方的谈话记录、联系函等证据可以证实,购买的机械设备虽经过上诉方的多次调试,但时隔一年之久,始终未能投入使用。上诉人虽当庭辩驳该设备能够正常使用,但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设备能正常使用的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于上诉人所出售的机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3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5日收到被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视为双方合同已解除。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于二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机械设备质量鉴定申请,该申请的提出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合同履行过程中,该设备始终未能调试成功交付使用,申请时双方合同已解除,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武汉天琪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武汉天琪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王兰英审判员 胡希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书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