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贵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贵富,男,满族,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贵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倩、鲁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贵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5时许,在岫岩满族自治县朝阳乡荒地村居民蔡兴林家院内,被告人刘贵富和其儿子刘某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陈某某手持剪刀将刘某刺伤,被告人刘贵富见状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手持木棍将陈某某头部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头部受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贵富赔偿陈某某95000元,达成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贵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贵富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刘某、蔡某某、杨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笔录,鉴定文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协议书及收据,住院病志,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贵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贵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贵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被告人刘贵富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贵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倩审 判 员 赵 丹代理审判员 姜赫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佟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