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辽源龙山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吉林省鸿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许庆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龙山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省鸿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许庆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初11号原告:辽源龙山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东吉大路415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利,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峰,该单位办公室主任。被告:吉林省鸿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法定代表人:许静,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庆立,住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十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辽源龙山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与被告吉林省鸿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峰公司)、许庆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波、宋文峰,被告鸿峰公司、许庆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峰公司立即偿还管委会借款1365.8万元,许庆立对上述欠款与鸿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因鸿峰公司建设厂房征地需要资金,于2015年8月3日向管委会借款260万元,用于土地竞买保证金,于2015年9月7日向管委会借款1035.8万元,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于2015年11月3日向管委会借款70万元,用于征地费用,以上三笔借款合计1365.8万元;鸿峰公司在向管委会出具的三张借据中均有许庆立签字,应认定为鸿峰公司与许庆立共同借款,经管委会多次催要上述借款,鸿峰公司与许庆立拒付,故诉至法院。鸿峰公司、许庆立辩称,管委会所诉金额准确,但不是借款,应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未到期债务,鸿峰公司与许庆立暂时不用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管委会所举的证据为:证据一、借据三份,有鸿峰公司盖章及许庆立签字,证明鸿峰公司与许庆立分三次向管委会借款,借款金额合计1365.8万元,并出具借据写明了借款用途;证据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三笔借款管委会已实际支付给鸿峰公司。鸿峰公司与许庆立的质证意见为,对三分借据的记载金额合计1365.8万元及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三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涉案款项是管委会依据其与一汽四环辽源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鸿峰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只是以借据的形式向管委会履行手续,应当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未到期债务。鸿峰公司与许庆立所举的证据为:证据一、鸿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注册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证明鸿峰公司是依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成立的新公司,鸿峰公司是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成立的;证据二、管委会与一汽四环辽源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1.管委会所诉请的借款1365.8万元是管委会依照与一汽四环辽源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鸿峰公司垫付的土地征用费用;2.《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该笔债务的偿还方式和时间,应在第一条生产线建成投产后三年内按比例偿还;3.管委会违反合作协议约定,没有按期为鸿峰公司免费提供“六通一平”,致使鸿峰公司的厂房及生产线建设至今未完成。管委会的质证意见为:1.对鸿峰公司所提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鸿峰公司是基于《合作协议》所成立,《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是管委会与一汽四环辽源零部件有限公司并非鸿峰公司;2.《合作协议》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是垫付费用,本案的借据表明实际借款人是鸿峰公司,且管委会在《合作协议》中并无违约情形。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管委会提交的借据三份及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据金额、及借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管委会按照借据记载金额已实际向鸿峰公司支付了涉案借款1365.8万元,能够证明管委会向鸿峰公司实际借款的事实,本院对管委会主张鸿峰公司承担本案借款责任及还款义务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但因许庆立个人未收到该借款,且无证据证明许庆立是借款当事人或担保人,不能实现证明许庆立对涉案借款应与鸿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管委会主张许庆立承担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不予支持。2、对鸿峰公司所举的鸿峰公司营业执照及《合作协议》复印件,因一汽四环辽源零部件有限公司非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鸿峰公司亦非《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其所举证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两份证据不能实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鸿峰公司因建设厂房征地需要资金,于2015年8月3日向管委会借款260万元,用于土地竞买保证金,于2015年9月7日向管委会借款1035.8万元,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于2015年11月3日向管委会借款70万元,用于征地费用,以上三笔借款合计1365.8万元;鸿峰公司向管委会出具了三张借据,在三张借据中均有许庆立签字,但没有记载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一、管委会向鸿峰公司提供借款并实际支付给鸿峰公司,鸿峰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并盖有洪峰公司单位印章,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鸿峰公司在涉案借据中虽未载明还款期限,管委会依法可随时向洪峰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鸿峰公司应在管委会催告还款后的一定期限内及时向管委会履行1365.8万元的还款义务,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且管委会未主张利息,故利息不予计算。因许庆立个人未收到涉案借款,且管委会无证据证明许庆立是借款当事人或担保人,管委会主张许庆立对涉案借款应与鸿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一汽四环辽源零部件有限公司非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鸿峰公司亦非《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其所举证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管委会所出借的资金为国有资金,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长期占用,故鸿峰公司抗辩主张管委会支付的款项不是借款,应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未到期债务,鸿峰公司与许庆立暂时不用偿还,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鸿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辽源龙山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1365.8万元;二、驳回辽源龙山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48.00元,由吉林省鸿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芳松审判员 朱新华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