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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4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崇仁县分公司与张丽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崇仁县分公司,张丽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574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崇仁县分公司(简称移动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1659625XL.负责人:黄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平,男,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男,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丽娟,女,汉族,1974年4月30日出生,住址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毛英,女,汉族,1951年7月14日出生,张丽娟的母亲,特别授权。原告江西移动公司抚州分公司崇仁县公司诉被告张丽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平、吴海兵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店面;2、给付所欠店面租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租赁期限已满,现原告因经营需要收回店面,被告不从,故诉讼请求依法收回店面。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未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还店;被告租用原告的店面15年从未违约,今年是原告拒收租金;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原告为支持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被告的基本信息,以证明各自的诉讼主体资格;房产证、土地证以证明租赁物的权属性;租赁协议,以证明合同的期限,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承诺书,以证明他人收回店面的处理方法,原告质证认为此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法庭认为被告所提交的承诺书,是他人收回店面的处理方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只能作为处理纠纷的参考。根据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2日,原告将权属自己的店面,座落在崇仁县巴山镇胜利路号(邮政银行西第3间,即左边第3间)店面出租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6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按原合同继续履行。2017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收回店面归已经营管理,未再收取被告的租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事实上双方继续在履行原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属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主张的优先承租权,属相对权,不是绝对权,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无优先承租的约定,缺乏事实根据,故被告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以公司经营需要收回店面为由,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依法予以支持。2017被告在继续使用店面,故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交还店面之日,按原合同约定每月600元计算租金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第、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崇仁县分公司与被告张丽娟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丽娟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店面腾出交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崇仁县分公司。三、被告张丽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交还店面之日止,按每月600元计算租金给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崇仁县分公司,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审判员  杨样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李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