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世丰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洞山村村民委员会、金鸭宏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洞山村村民委员会,王世丰,金鸭宏,张思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洞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洞山村。负责人:李夫久,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胜,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丰,男,195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吉,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鸭宏,男,1957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思华,男,195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铜山区茅村镇洞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洞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金鸭宏、张思华、王世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洞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胜,被上诉人王世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吉,被上诉人张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洞山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世丰的对洞山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王世丰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徐州铜郊钢模站印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为徐州铜郊钢模站。王世丰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字号为徐州铜郊钢模站,经营者为王世丰,故本案应以徐州铜郊钢模站名义提起诉讼,王世丰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2、2009年金鸭宏承建涉案洞山新农村改造工程,需要使用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与王世丰徐州铜郊钢模站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因王世丰与金鸭宏不熟悉,王世丰不敢将租赁物出租金鸭宏,找到时任洞山村村长的张思华,张思华在未经村委会讨论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在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引发本案纠纷。涉案合同虽然加盖了上诉人公章,但实际承租人仍为金鸭宏,上诉人与王世丰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张思华未经组织程序讨论决定,私自加盖印章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4、一审法院判决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合同约定标准赔偿,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赔偿的前提为涉案租赁物已丢失或报废,王世丰未举证证明租赁物已丢失或报废,故不能诉请赔偿损失。如无法返还还可以采取补救措施,购买同类型同型号的租赁物给付王世丰,并非赔偿一种方式。被上诉人王世丰答辩称,1、王世丰在一审时提供了营业执照,上诉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没有对王世丰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证明上诉人对王世丰的主体资格是认可的。2、涉案租赁合同上洞山村委会是作为承租人进行签字盖章的,其应当承担承租人的义务。3、租赁物所用的工地是洞山拆迁安置工程,与洞山村委会及村民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洞山村委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受权利,应承担相关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洞山村委会作为承租人,共分4次支付向王世丰支付了20余万元租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思华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涉案工程系洞山村的项目,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保证工地尽快施工,张思华作为洞山村委会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王世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世丰与金鸭宏、洞山村委会、张思华签订的租赁合同;2、金鸭宏、洞山村委会、张思华支付租赁费1164883.38元;3、金鸭宏、洞山村委会、张思华赔偿王世丰的损失662709.90元;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金鸭宏、洞山村委会、张思华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王世丰(甲方、出租方)与金鸭宏(乙方、承租方)签订《钢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租赁物丢失或报废赔偿标准:钢管17.5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25.6元/根。租金为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后应王世丰要求,时任洞山村委会主任的张思华在合同尾部“乙方”一栏签字并加盖了洞山村委会公章。庭审中,王世丰及金鸭宏均认可张思华在合同中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另查明,金鸭宏认可尚欠王世丰租赁费1164883.38元,欠王世丰钢管31185米、扣件12353个、顶丝1674根未返还。现王世丰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王世丰与金鸭宏之间签订的《钢模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洞山村委会是否是《钢模租赁合同》租赁人的问题。该院认为,因洞山村委会时任村委会主任张思华确在《钢模租赁合同》承租人栏签名并加盖公章,足以认定洞山村委会是该合同共同承租人,洞山村委会辩称其并非承租人的抗辩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思华是否为共同租赁人的问题。该院认为,因王世丰自认张思华在租赁合同承租人一栏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张思华依法不应认定为共同承租人,王世丰要求张思华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世丰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王世丰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物,但承租人却一直未按约定向王世丰支付足额租赁费,且所欠数额巨大致使王世丰合同目的明显不能实现,故对王世丰要求解除与承租人洞山村委会、金鸭宏签订的《钢模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世丰要求金鸭宏、洞山村委会支付租赁费1164883.38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世丰要求金鸭宏、洞山村委会赔偿租赁物损失662709.9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在本案合同解除后,金鸭宏、洞山村委会应当将租赁物返还,不能在判决确定时间返还的,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王世丰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王世丰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洞山村村民委员会、金鸭宏在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钢模租赁合同》;二、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洞山村村民委员会、金鸭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王世丰支付租赁费1164883.38元;三、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洞山村村民委员会、金鸭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世丰租赁物钢管31185米、扣件12353个、顶丝1674根,如不能按照按判决指定日期返还前述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价格(钢管17.5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25.6元/根)赔偿损失;四、驳回王世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洞山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张思华2017年4月10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洞山村委会会议纪要、洞山村党员会议签到簿、群众代表会议签到簿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张思华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盖章签字的行为与洞山村委会无关。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洞山村委会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明张思华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章的行为未经洞山村委会讨论,并非洞山村委会的集体意思表示,关于该行为的法律效力,本院将说理部分论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王世丰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主体适格;2、张思华代表洞山村委会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章的行为是否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一、关于王世丰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主体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所谓“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为本案的合格原告。本案中,王世丰提交的徐州铜郊钢模站营业执照显示,徐州铜郊钢模站的经营者为王世丰个人。洞山村委会、金鸭宏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导致王世丰的利益受损,王世丰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张思华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章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张思华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系洞山村委会负责人,其持有、保管洞山村委会公章,而张思华在庭审中陈述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村民利益,保障工程进度。故在洞山村委会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王世丰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张思华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越权行为的情况下,张思华代表洞山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有效,洞山村委会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至于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后,如洞山村委会、金鸭宏不能返还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不能返还部分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综上,洞山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洞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雪晴审判员 苏 团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