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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安天与冯啸龙、无锡真旺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天,冯啸龙,无锡真旺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3474号原告:王安天,男,195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冯啸龙,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滨淮农场九管区。被告:无锡真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锡沪东路365-1005、1006。法定代表人:沈国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琪,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春申西路五里新村98-3A。负责人:章浩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亮,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安天诉被告冯啸龙、无锡真旺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安天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王安天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安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王安天负担。审 判 长  孙重光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人民陪审员  金小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思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