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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周秀英与王华、王艳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英,王华,王艳,XX,王杰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982号原告周秀英,女,生于1943年11月20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告王华,男,生于1964年5月24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告王艳,女,生于1967年2月10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XX,男,生于1970年9月25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告王杰,男,生于1974年7月10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原告周秀英诉被告王华、王艳、XX、王杰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英、被告王华、王艳、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华、王艳、XX、王杰系原告与王中会的婚生子女,王会中于2016年5月去世后,四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在被告王艳家协商如何赡养原告,约定被告王华、XX轮换赡养。被告XX赡养半年后,被告王华拒不赡养。现原告周秀英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要求四个子女给付赡养费,是对自己权益的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方便生活,原告要求生活在文斗集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赡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王艳、XX、王杰从2017年3月1日起,每年分别给原告周秀英支付赡养费501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