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与被告余文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余文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137号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法定代表人刘水清,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龙立军,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彬彦,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余文化。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以���简称武陵区拆迁所)与被告余文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武陵区拆迁所的委托代理人蒋彬彦,被告余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陵区拆迁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余文化立即向武陵区拆迁所交付拆迁合同项下被拆迁房屋。余文化辩称:武陵区拆迁所诉状中所说不实,我房屋的钥匙已交,房屋已拆。我没有收到817000元的拆迁补偿款,打款到我银行卡的只有780000元。我和郭小红(案外人)已于2011年离婚,其中四缝三间的平房归郭小红所有,我无权处分,不能拆郭小红的房屋。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常德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包含武陵区河洑镇杨桥村在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一宗,余文化位于杨桥村4组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位于被征收土地上。2012年4月5日,余文化在《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上签字,明确就位于武陵区杨桥村的房屋(其中砖混640㎡,砖木47.25㎡)及设施拆迁补偿款合计为817000元。2012年4月,常德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受武陵区拆迁所委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余文化转入房屋拆迁款817000元。之后,余文化未交付被征收房屋,武陵区拆迁所遂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余文化与郭小红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余文化与郭小红,夫妻共同财产四缝三间的平房一栋归郭小红所有。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德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3、进账单;4、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清交单》的效力。《清交单》对被征收房屋的主要设施、面积、价格都进行了量化,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当事人在《清交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应认定武陵区拆迁所与余文化成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因《清交单》所列“砖木47.25㎡”房屋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郭小红所有,余文化在该《清交单》上签字,对该财产进行了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后,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余文化处分郭小红的财产后,并未取得郭小红的追认或取得财产处分权,故认定合同涉及郭小红的财产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武陵区拆迁所依照约定向余文化支付了拆迁补偿款817000元,余文化理应履行交付拆迁物的义务,故对武陵区征拆所要求余文化交付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杨桥村4组房屋(砖混,面积为64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文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交付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杨桥村4组的房屋(砖混,面积为640㎡);二、驳回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其他诉讼请求。��案诉讼费11970元,减半收取5985元,由余文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彩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