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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度支行与唐志洪、尚魁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度支行,唐志洪,尚魁琼,郑顺兴,唐志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943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度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5653772358。负责人:沈雪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水,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唐志洪,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尚魁琼,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郑顺兴,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唐志鹏,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新度支行”)与被告唐志洪、尚魁琼、郑顺兴、唐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新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洪、尚魁琼、郑顺兴、唐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新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唐志洪、尚魁琼立即归还农商银行新度支行借款本金31128.94元,及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本案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唐志洪、尚魁琼夫妇承担;3.郑顺兴、唐志鹏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各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银行新度支行向唐志洪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按9.38875‰计算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笔贷款由郑顺兴、唐志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满后,经农商银行新度支行多次催讨,唐志洪仍未归还本金31128.94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经查,尚魁琼系唐志洪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尚魁琼应对本案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唐志洪、尚魁琼、郑顺兴、唐志鹏均未作答辩。农商银行新度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莆田农商银行“小易贷”申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唐志洪于2015年11月9日向农商银行新度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唐志鹏、郑顺兴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四、唐志洪、尚魁琼、郑顺兴、唐志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唐志洪、尚魁琼、郑顺兴、唐志鹏的主体资格;证据五、唐志洪、尚魁琼《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唐志洪、尚魁琼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志洪、尚魁琼、郑顺兴、唐志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农商银行新度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四及证据五虽是复印件,但其各自在复印件上签名并盖指印确认复��件与原件相符,其内容亦与《保证借款合同》上所载明的信息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唐志洪,尚魁琼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0日,唐志洪以唐志鹏、郑顺兴为保证人向农商银行新度支行申请贷款,各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装修,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9.388750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唐志鹏、郑顺兴为唐志洪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商银行新度支行依约向唐志洪发放贷款50000元,唐志洪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指印。借款后,唐志洪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诉讼期间,唐志洪于2017年6月20日归还农商银行新度支行本金7084元,利息226.14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4044.94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未付,郑顺兴、唐志鹏亦未尽还款义务。致诉讼。本院认为,农商银行新度支行与唐志洪、郑顺兴、唐志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银行新度支行依约向唐志洪支付借款50000元,但唐志洪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农商银行新度支行要求唐志洪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讼期间,唐志洪又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故农商银行新度支行诉求的本金及利息起算点不当,本院现调整为本金尚欠24044.94元,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算。唐志鹏、郑顺兴自愿为唐志洪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农商银行新度支行要求唐志鹏、郑顺兴对唐志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唐志洪、尚魁琼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魁琼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唐志洪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农商银行新度支行要求尚魁琼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新度支���合理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唐志洪、尚魁琼、郑顺兴、唐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志洪、尚魁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度支行借款本金24044.94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唐志洪于归还���226.14元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抵扣);二、郑顺兴、唐志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唐志洪、尚魁琼、郑顺兴、唐志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唐志洪、尚魁琼、郑顺兴、唐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玉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