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更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徐进波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进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更096号罪犯徐进波,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2015年10月8日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进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徐进波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3月8日10时48分许,徐进波无证驾驶豫Q×××××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洪河大道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无牌两轮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徐进波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进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徐进波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丧葬费1.9万元;案件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徐进波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6万元,刘某家属对徐进波表示谅解。罪犯徐进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徐进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进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淑君审判员 胡书海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