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7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苏州零零八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零零八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625号原告:苏州零零八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3239744080(1/1)。法定代表人:周德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国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11797087P。法定代表人:何大伟,总经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3893829N。法定代表人:钱力,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婷,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零零八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移动公司芜湖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移动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零零八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丁科峰,被告移动公司芜湖分公司、被告移动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何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零零八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开展物联网业务合作,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被告提供的空白(格式版)加盖公章后反馈被告。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物联网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依据约定,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委托袁鹏飞将30000元保证金支付被告,另,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月5日前把保证金30000元退到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袁鹏飞,账号:62×××25,开户行: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爱建支行)。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足额退还保证金,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退还保证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移动公司芜湖分公司和移动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是被告提供的参考模板,不是正式协议。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正式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原告所办理的物联卡仅用于安防报警、短信基站定位、POS机等物联网业务功能。但原告在办理物联网卡后,即用于对外发送违规类短信,违反了原协议规定。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签订了《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缴纳30000元保证金,若原告再次发生类似违反原协议使用范围或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有权没收保证金。后被告对新注册用户开展美好安徽优惠活动,原告违规注册美好安徽套取电子券,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移动公司芜湖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内容: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物联网业务,满足原告在物联网应用方面的接入需要。协议第2.2第7条约定:物联网仅用于安防报警、短信基站定位、POS机等物联网业务功能,不能用于访问其他网站或传输其他数据。如原告超范围使用物联网卡造成信息安全和费用问题,相关责任由原告承担。资费标准为流量套餐月使用费1元/月/卡,含2MB流量,套餐外流量资费0.29元/m,共30000张。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移动公司芜湖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不得超原协议范围使用数据卡在任何的物联网应用中;根据原告前期办理的数据卡对外发送违规短信的违反原协议规定的行为,被告要求原告限期1个月内(截至到2016年2月20日)签订此补充协议,并缴纳30000元保证金到被告公司账户。原告如再次发生类似违反原协议使用范围或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有权没收保证金30000元。协议有效期从签订之日起到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无违规情况下,被告需在2017年1月5日前把保证金退到原告账户。同年2月26日,原告将30000元保证金汇至被告移动公司账户。2016年4月1日至6月30日,被告移动公司开展“美好安徽”优惠活动。活动内容:活动期间首次下载并登录美好安徽客户端的用户进入新用户红包专区,领取100M流量和30元新人红包。其中30元新人红包,包括1张10元加油代金券,和包支付加油满100元可使用一张;2张10元通用代金券,线上线下和包支付消费满100元可用一张。2016年8月10日,被告移动公司致函被告移动公司芜湖分公司,称发现2016年7月27日至8月2日,原告使用物联网卡注册美好安徽套取电子券进行消费,要求移动公司芜湖分公司核查。同8月13日,移动公司芜湖分公司作出回复称经核查,原告未以协议明确的用途进行使用数据卡,而是超出了合同约定进行使用。2017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移动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将3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2017年4月12日,被告移动公司芜湖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其中内容:原告违反原协议使用范围,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没收原告的保证金。同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至被告移动公司芜湖分公司电脑服务器核查中国移动客户关系管理系统,经抽查,该系统显示被告移动公司芜湖分公司给原告开通的手机号与被告提供的电子证据光盘中显示的“物联网手机号”相吻合;原告名下的物联网手机号(如:138××××3294)于2016年2月18日开通了手机支付业务。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函件、律师函、电子光盘、本院核查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移动公司芜湖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使用的物联网卡仅限于安防报警、短信基站定位、POS机等物联网业务功能,若超出使用造成信息安全和费用问题,相关责任由原告承担。此后,因原告使用物联网卡对外发送违规短信,导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进一步明确原告不得超原协议范围使用数据卡,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0元保证金,约定如再次发生类似违反原协议使用范围或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有权没收保证金30000元。经本院审查,被告电脑服务器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显示,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即已开通了物联网卡手机支付业务,其使用范围再次超出了《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仅限于安防报警、短信基站定位、POS机使用,原告的行为显已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其依法应承担违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30000元保证金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数据卡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确认的证据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数据卡清单虽为被告单方制作,但,经本院核实,其数据来源于被告电脑系统,原告已接收被告提供的物联网卡并使用,且,原告未提供反证推翻被告的电子证据,故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零零八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苏州零零八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潘真真书 记 员 叶远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