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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袁兆龙与程爱春、邹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兆龙,程爱春,邹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297号原告:袁兆龙,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群,宿迁市宿豫区井头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爱春,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邹加玲,女,40岁,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袁兆龙与被告程爱春、邹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邹加玲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袁兆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兆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6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2768元,以34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4600元,约定一年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被告程爱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条,今借到袁兆龙现金叁万肆仟陆佰元整,¥34600元,借款人:程爱春、邹加玲,2014.11月12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程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爱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兆龙偿还借款346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程爱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凯元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