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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史国兴与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兴,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3行初3号原告:史国兴,男,汉族,1948年2月26日出生,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娟,女,汉族,1958年9月2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个体,与原告系兄妹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洪奎,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荔欣,区长。行政负责人:张孝富,副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霞,四平市铁东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锋,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国兴诉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国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娟、郎洪奎,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张孝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霞、王蕴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史国兴诉称:2016年6月20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合法建筑,被告的强制拆除没有理由,没有合法强制拆除依据���强制拆除主体不合法,强制拆除程序不合法,是应当依法撤销的违法行为。一、强制拆除理由违法。该76.84平方米建筑不是违法建筑,更不是违章建筑,政府强制拆除的决定是违背事实的,强制拆除的不是政府合理征地的范围,而是为开发商扫清建楼的障碍,是一种明显的商业行为。二、强迫拆除主体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四平市规划局即使有权强制拆除,也应由自己做出,而不应和其他机关一起共同作出。本案中,多个行政部门共同作出强拆决定,考虑了其他机关的意见,属于典型的滥用职权。三、强制拆除程序违法。本案中,被告将合法建筑当违法建筑强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行政机关即将作出对原告不利的决定时,应当听取原告的意见,允许原告辩解和反驳,而不能单方面认定事实,剥夺原告的辩护权利。因此,被告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并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明显不利于公正、正确处理本案,不利于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四、被告的行为违背行政信赖原则。从上述一系列行政行为可以看出,原告所有建筑物都是经过批建和登记的。根据“行政信赖原则”,政府行为对于社会必须守信,如果要强制拆除必须按程序进行,提出合法合理的理由,作出合法合理的补偿,而不能一拆了之,更不能零补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强拆决字2016第5号;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庭前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6193.44元,具体1、拆迁房屋补偿款:627193.44(568.11平方米×2400元×0.46);2、压水井一��:1000元;3、围墙4.0延长米:400元;4、简易棚38平方米7600元(200元/平方米×38平方米)。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的强制行为、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建设行为没有依法取得相关许可,四平市规划局为此依法定程序作出了其所建工程为违法建筑的认定,被告依此作出的强制行为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有据,执法适当。二、答辩人是适格的强制主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一级行政机关的答辩人有权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是适格的强制主体。另外,答辩人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建立在被答辩人违法事实清楚的基础上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对被答辩人合法的实体性权利产生任何影响,也没有对原有生���的行政行为作出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改变,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的此种行政行为为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三、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被答辩人所建的建筑物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建筑后,其行政主管部门四平市规划局依法以书面形式作出催告书等文书并依法送达,被答辩人拒绝签收,四平市规划局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拒绝签收的留置送达,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系由于拒绝签收的自身过错行为而丧失了陈述申辩权,而非行政机关非法剥夺。四、被答辩人的建筑行为因未取得合法有效的行政许可而为非法建设行为,作为一级政府机关的答辩人不应对非法行为坐视不管,这不仅是职责所在,也是法律的要求,更是依法行政的���求,只有依法行政才存在行政信赖,未依法、不作为的行政行为才会失去行政信赖。对于违法行为还要补偿为依法行政所不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四强拆决字2016第5号,证明被告是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机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决定下发后,因没有实际实施,后又再次下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四强拆决字2016第6号,该决定告知强制拆除的时间是2016年6月22日,并于2016年6月22日,实际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其拥有76.84平方米的合法建筑,并依法拥有123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拥有76.84平方米的合法建筑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被强制拆除房屋所在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平市规划局认定原告房屋为违法建筑的卷宗,1—25页。证明被告拆除的房屋已被四平市规划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四平市规划局卷宗中的案件来源为“交办”,被告不能说明哪个部门交办,故认为案件来源不清,且四平市规划局在认定原告房屋为违法建筑时没有询问原告,没有听���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因系证明四平市规划局作出的四规责拆字【2015】第6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合法性的证据,本案是审查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无需确认。2、四平市规划局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催告书》及相关的送达手续。证明四平市规划局已经依法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催告书》。原告认为,该组送达手续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实际也不知道四平市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催告书》。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原告虽予以否认,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四平市规划局作出的四规责拆字【2015】第6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催告书》已经送达并张贴原告违法建筑上。故本院对改组证据���以确认。3、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拆决字2016第5号、第8号,共二份及相关送达手续,证明被告在强制拆除前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已实际送达原告。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强拆决字2016第8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虽原告否认收到强拆决字2016第8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但被告提供的送达回执,能够证明,在实际实施强制拆除前向原告送达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告知了具体的强制拆除日期。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史国兴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立业村一屯建设144.20平方米、136平方米、136.75平方米、31.88平方米、89.25平方米五处砖平结构房屋用于养鸡。2014年5月10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对该五处房屋所在的区域内作出四东政房征【2014】1号《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2015年9月14日,四平市规划局对该五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作出了四规责拆决字【2015】第6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同时将其张贴原告违法建筑上。2015年10月9日,四平市规划局对原告史国兴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于同日送达并张贴在原告违法建筑上。2015年10月15日,四平市规划局对原告史国兴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并于同日张贴在原告史国兴违法建筑上。2016年6月20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史国兴作出强拆决字(2016)第5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2016年6月21日对原告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2016年6月21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再次对原告史国兴作出强拆决字(2016)第8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2016年6月22日对原告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2016年6月22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原告史国兴拥有的被四平市规划局确认的五处违法建筑及合法建筑物、附属物全部拆除。2017年2月3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作出四东政房征补【2017】005号《关于对史国兴、钟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的合法建筑及附属物予以补偿,并于2017年2月7日送达给原告史国兴。原告史国兴认为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2日实施的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赔偿为其造成的损失,即赔偿其被确认为违法建筑的568.11平方米的房屋及压水井、围墙、简易棚等,总计要求赔偿636193.44元。原告虽诉请是“撤销被告做出的《四平市铁��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但经询问及原告诉状中可确认,原告人的真实诉讼目的是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并认为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经济赔偿。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解决行政争议,故本院针对被告2016年6月22日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强制行为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四平市规划局已对原告的五处未经过批准建设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作出了四规责拆决字【2015】第6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履行了催告、公告等程序,原告对此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对原告的违法建筑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原告要求对其被拆除的违法建筑予以赔偿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对经规划部门认定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在对原告史国兴的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时,将其合法建筑及附属物一并拆除,超出了四平市规划局作出的四规责拆决字【2015】第6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确定的违法建筑的范围���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合法建筑及其附属物的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2016年6月22日实施的对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合法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已作出四东政房征补【2017】005号《关于对史国兴、钟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且经诉讼中对原告释明,原告仍未对该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对其压水井、围墙、简易棚等附属设施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如对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有异议,仍可依据法律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2016年6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法建筑及附属物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李本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