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胡某1、胡某2与胡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胡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495号原告:胡某1,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告:胡某2,女,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冠军,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某3,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胡某1、胡某2诉被告曾胡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胡某2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冠军,被告胡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两原告对位于株洲县洲坪乡坛坡组株县18B集用(2005)第47号土地上的房屋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姐弟关系,母亲张水清改嫁至胡冬泉佳,母亲再婚后与胡冬泉共同生育被告胡某3,父母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房屋一栋,(位于株洲县南洲镇大观村坛坡组),原被告三人成年后另立门户,父亲胡冬泉、母亲张水清先后离世。2017年4月底,被告胡某3未与原告协商将杂屋三件推平,准备施工,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胡某3辩称:诉争房屋并非父亲胡冬泉与母亲张水清的共同财产,系被告叔叔胡君屏与父亲胡冬泉共同建造。当事人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被告胡某3提供的证据株洲县退离休人员死亡待遇发放审批表,拟证明原告胡某1领取了父亲去世的丧葬费用4万多元,本院认定如下:根据该表载明的内容,该款项发放至胡冬泉的存折账户,继承人为张水清,被告胡某3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胡冬泉领取了该款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胡某3系两原告妹妹,被继承人张水清与胡冬泉系再婚,母亲张水清与第一任丈夫领养了女儿原告胡某2,生育儿子原告胡某1,在第一任丈夫去世后,张水清带原告胡某1、胡某2与胡冬泉结婚,婚后生育被告胡某2。张水清在与胡冬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株洲县洲坪乡坛坡组建造了三间房屋及一间杂屋,产权证号为:株县18B集用2005第47号。杂屋已被被告胡某3拆除,现存两房一厅。父亲胡冬泉于2008年8月16日去世,母亲张水清于2015年9月21日去世。两原告与被告因房屋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位于株洲县洲坪乡坛坡组(株县18B集用2005第47号)的房屋三间系胡冬泉及其妻张水清生前共同财产,两人死亡后,该房屋应作为遗产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进行继承。被告胡某3主张该房屋有其他共同所有权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庭不予认定。本案涉案房屋的继承人为原告胡某2、原告胡某1及被告胡某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两原告及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涉案房屋每人均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位于株洲县洲坪乡坛坡组(株县18B集用2005第47号)的三间房屋由原告胡某1、原告胡某2、被告胡某3继承共有,原告胡某1、原告胡某2、被告胡某3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胡某1承担83.33元,原告胡某2承担83.33元,被告胡某3承担8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晰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