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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小龙与于开有等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龙,韩永明,于开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3754号原告:李小龙,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被告:韩永明,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被告:于开有,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原告李小龙与被告韩永明、于开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龙、被告韩永明、于开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折损费等共计1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李小龙驾驶自家轿车行驶在华家镇内南北街道于开有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时,由于于开有占道经营,将泵称放置在马路边约4米处,致使农安县华家镇亮衣门村居民韩永明在购买废品量称时,两根钢筋的一端延伸出称面接近马路中央,将北侧驶来的×××灰色速腾牌轿车右侧前大灯罩刮碎,右侧前后车门也被刮伤,协商未果。韩永明辩称,不是我刮的,是他自己开车撞上的。于开有辩称,原告需提供证据证实车受伤的来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开有在华家镇街内开办个人废品收购站,2016年9月13日,被告韩永明到于开有的废品收购站买钢筋,将钢筋放置在路边的泵秤上,在准备进行称重交易时,原告驾驶自己车辆刮到泵秤上钢筋,将车刮伤。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确认的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内容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障碍,刮到钢筋上将车刮伤,自身存在一定责任;被告于开有将钢筋放置在路边的泵秤上,致原告车辆受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全案情节,双方均有过错,可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永明购买钢筋、且钢筋没有交付给韩永明,故韩永明无责任。故对原告李小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事故车鉴定估价报告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开有赔偿原告李小龙车辆维修费4700元的50﹪即23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29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序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