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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星新、王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星新,王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1064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1412604E。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钢,该公司榔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朱星新,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王玉兰,女,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与被告朱星新、王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星新、王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朱星新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965.64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未结清的利息及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未结清的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5月22日利息为7433.49元);2、请求判令王玉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朱星新、王玉兰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现泾县农商行的债权债务。2010年5月25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榔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榔桥信用社)与朱星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时,王玉兰向榔桥信��社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自愿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5月25日,榔桥信用社按约足额向朱星新发放了16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8.4075‰,用途为购山场,到期日是2011年5月25日,借款方式信用,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12月29日、2015年4月10日,朱星新分别归还贷款本金2071元、1125元;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朱星新分别作8次累计归还贷款本金2838.36元(系泾县农商行信贷管理系统从朱星新存款账户中自动扣划)。目前,朱星新尚欠贷款本金9965.64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2015年6月1日,泾县农商行诉至泾县人民法院,因庭审过程中达成了和解协议,泾县农商行申请撤回了起诉,但此后,朱星新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王玉兰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经泾县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朱星新、王玉兰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泾县农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的主体资格。2、朱星新、王玉兰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申请、承诺书、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二初字第0032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撤诉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朱星新向泾县农商行贷款16000元,王玉兰出具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商行按约向朱星新发放16000元贷款。后经催讨,朱星新尚欠贷款本金9965.64元及相应利息。朱星新、王玉兰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因朱星新、王玉兰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认���如下:本院认为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朱星新以购山场为名向泾县农商行申请贷款,王玉兰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承诺书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农商行在按合同约定按时向朱星新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朱星新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王玉兰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均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泾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星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65.64元及截止2017年5月22日止的利息7433.49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4075‰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所欠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玉兰对被告朱星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取117.50元,由被告朱星新、王玉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