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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执13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和建、陈子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和建,陈子瑜,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1321号之二申请人林和建,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陈子瑜,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岳梅,女,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林和建与被告陈子瑜、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和建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子瑜、岳梅还人民币60000元及相关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子瑜的银行账户。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陈子瑜已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申请人同意可以结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该案可以结案,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所有强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子瑜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频审判员 林毅东审判员 许书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惠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