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罗旭生诉葛风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旭升,葛风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872号原告:罗旭升,男,1964年生,汉族,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职工,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葛风歧,男,1965年生,汉族,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罗旭生与被告葛风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旭生、被告葛风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旭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1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口头约定,由原告进行省人民医院西院区的维修工程。原告按期并保质保量完成了口头商定的工程量,之后医院按时投入使用。施工之前双方商定,干完一项目支付一项工程项目款。之后,原告总共干完三期项目,但被告在答应的时间内均没有付清工程款。2016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时欠原告工程款47.0143万元,在2017年1月11日给原告付款30万元,尚欠17万元。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葛风歧辩称:1、原告主张的施工工程是以包工包料形式完成,且属于分包。原告的施工出现重大的质量问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返修费;2、工程量应以审计结果为准,该工程尚在审计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省人民医院西院区的维修工程。之后原告分三期完成了维修工程,2016年6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原告在省人民医院西院区维修工程施工结算金额为77.0143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给付30万元、尚欠47.0143万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付款30万元。至起诉被告尚欠原告17.0143万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17万元。另查明,被告承包省人民医院西院区维修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及另外两家单位施工。该工程均已完工并于2016年9月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从被告处分包工程,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而其未能及时付款,被告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其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干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工程款应扣除维修费。对此,被告提供一组照片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该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是其干的,因为当时有三个主体分包了该工程,且自己干的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对原告以上意见结合庭审中查明双方对工程质量没有书面约定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主张工程量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其认为工程虽交付使用,但审计结果未出来,不能确定被告具体的工程量。对此,其提供结算书第1页证明该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第1页右下方,虽然载明“工程量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但该约定只有被告葛风歧的单方签名,没有原告的认可。原告所举被告签名的结算单,就工程结算金额作了明确约定,该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认可,故本案的工程款以该结算书认定为准。综上,被告以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风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旭生给付劳务费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葛风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春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雅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