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曾涛与欧阳万群、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辉源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涛,欧阳万群,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辉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476号原告:曾涛,男,1990年12月11日生,汉族,万载县人,务工,现住万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根,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万群,男,1979年5月15日,汉族,袁州区人,司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辉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高安市独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6105704XQ。法定代表人:周建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付卫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卢洲大道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6724255119。法定代表人:夏国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凡,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曾涛与被告欧阳万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提出撤诉,并申请追加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辉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鑫辉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江阴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曾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根,被告欧阳万群、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辉源公司、被告人保江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欧阳万群、被告鑫辉源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31925元;2、要求被告被告人寿公司、被告人保江阴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并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欧阳万群驾驶赣cx169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宜春市往西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宜春市××区××村镇集镇入口路段时,车辆右后轮脱离车体后越过道路,与车辆左侧道路旁西瓜摊、行人、停靠车辆(赣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西瓜摊物品受损,曾涛、曾子豪、李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交(直二)认字西村(2016)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万群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涛、曾子豪、李春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曾涛受伤后被送往宜春浙赣医院住院治疗124天,于2016年12月10日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治疗期间,被告欧阳万群向原告曾涛支付了7500元费用,被告所购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江阴公司购买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对调解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附原告曾涛的赔偿清单:1、误工费:25711.4元(52137元/年÷365天×180天);2、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3、交通费:496元(124天×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24天×5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7、抚养费:13272元(17696元/年×15年×10%÷2);8、后续治疗费:16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39425元。减去被告欧阳万群支付的7500元=131925元。被告欧阳万群辩称,我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事实和责任划分。我哥哥从被告鑫辉源公司租赁了汽车使用,出事的时候是我开的,车子的收益归我哥哥,我和我哥哥是合伙的。医疗费我出了46800元。我希望在本院一并处理,我承担诉讼费。我还给原告垫付了7500元,我自愿赔付给原告。被告鑫辉源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江阴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发了规定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继续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2、被告鑫辉源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是被告鑫辉源公司以每月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租赁给被告欧阳万群的哥哥欧阳万兵,该车辆完全由欧阳万兵控制、使用、运营,被告鑫辉源公司还通过温馨提示的方式提醒租车人要守法、安全、文明驾驶,被告鑫辉源公司对原告损失的发生无过错,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有过错,故被告鑫辉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对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我们和高安公司是上下级关系,我们自愿承担高安公司的权利义务,所以被告变更为我们。3、在赔偿之前我们要审核肇事车辆证件的有效性,4、我们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我们公司未垫付费用。被告人保江阴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部分以及事故责任基本没有意义,但被告公司需要确认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如无法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我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鑫辉源公司在我司承保商业险没有异议,但对于医疗费需要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仅承担8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欧阳万群驾驶赣cx169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宜春市往西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宜春市××区××村镇集镇入口路段时,车辆右后轮脱离车体后越过道路,与车辆左侧道路旁西瓜摊、行人、停靠车辆(赣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西瓜摊物品受损,曾涛、曾子豪、李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交(直二)认字西村(2016)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万群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涛、曾子豪、李春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曾涛被送往宜春浙赣友好医院住院治疗124天,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产生医疗费46800元,均由被告欧阳万群支付。2016年12月10日,原告被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江西YC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曾涛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误工费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取钢板的医疗费在16000元以内酌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曾涛和妻子胡婷在长沙务工,并从2014年12月起至今租住在长沙市桃阳小区高层2栋2单元2101房,其婚生小孩曾子豪于2013年7月31日出生。被告欧阳万群持B2有效驾驶证,其哥哥欧阳万兵和被告鑫辉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肇事车辆赣C×××××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辉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江阴公司购买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庭审中,被告欧阳万群自愿支付给原告7500元作为赔偿,且自愿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自愿放弃追加欧阳万兵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赣C×××××号车辆已经被被告鑫辉源公司变卖。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欧阳万群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涛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1、对于原告要求交通费496元(124天×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24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抚养费13272元(17696元/年×15年×10%÷2)、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和被告要求的住院费用46800元,被告人寿公司、人保江阴公司虽在答辩中认为原告的要求费用过高,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均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25711.4元(52137元/年÷365天×180天),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从事个体服务行业,故本院按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7975元/年计算误工费即13796元(27975元/年÷365天×180天)3、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原告虽提供证据证实其妻子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的误工收入,故本院酌定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即9000元(90天×100元/天)。综上,原告曾涛的损失为:1、医疗费:46800元(被告欧阳万群支付)2、误工费:13796元;3、护理费:9000元;4、交通费:4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营养费:2700元;7、残疾赔偿金:57346元;8、抚养费:13272元;9、后续治疗费:16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72510元。因被告欧阳万群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91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2元+误工费13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江阴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涛除鉴定费1900外的其余损失61700元。被告欧阳万群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欧阳万群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6800元,进行核减后,被告欧阳万群多支付了44900元,该款可由被告人保江阴公司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欧阳万群,故原告曾涛可从被告人保江阴公司获得1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91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8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欧阳万群人民币44900元;四、驳回原告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计币收取1937.5元,由被告欧阳万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玲附法院执行款账号:户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春城支行账号:1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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