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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5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映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映发,程博野,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5627号原告:陈映发,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黑桥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博野,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李强,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建三局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西甸村中建三局项目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映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博野、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映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程博野,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映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9192.7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72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60000元(12000元/月×5个月)、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衣服和电动车损坏),以上各项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按照60%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程博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黄康路中建三局工地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程博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部皮擦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10%)。原告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11日住院15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为伤残而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预见的痛苦,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博野辩称,车辆所有人李强是我朋友,李强将肇事车辆友情出借给我。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均为李强,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误工期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同意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三个子女为其与宋兴永的婚生子女,原告主张其岳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自行车定损金额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原告负同等责任,故同意按照250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9月11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取内固定物住院费18000元左右。被告程博野、保险公司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系原件,且二次手术与本次伤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为证明其一直在北京市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北京市,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出示户口簿、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原告与马金伦签订的租房合同、马金伦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朝阳区黑桥星火学校出具的宋英杰在京就读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四川省万源市玉带乡茶园河村委会出具的无农业收入来源证明。载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黑桥村345号212号;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30日原告租住北京市朝阳区黑桥村195号房屋;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宋应杰就读于北京市朝阳区黑桥星火学校;原告自1998年起外出务工,在四川省万源市玉带乡茶园河村无农业收入。被告程博野、保险公司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户口簿显示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同意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显示原告居住证有效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无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北京市连续居住1年,且登记的暂住地址为农村地区;对租房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子女在京就读证明不认可,原告应该提供子女学籍,且原告应提供结婚证以及出生证明,以证实原告和宋兴永的婚姻关系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1年原告连续在北京市居住生活;对无农业收入来源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出具该证明的单位与原告户籍地名称不一致,无法证实原告在户籍地没有土地。本院认为原告为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其提交的暂住人口信息打印表、租房合同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北京市居住生活。3、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原告出示户口簿,万源市公安局草坝派出所、通江县万源市玉带乡茶园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通江县公安局至诚派出所、通江县芝苞乡跳石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载明原告之父母为陈运信、李树英,二人共育有子女4人,李树英已死亡,陈运信缺乏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原告配偶为宋兴永,二人共有3个子女,分别是宋陈(1998年10月15日出生)、宋梅、宋应杰。宋兴永之父母为宋明校、熊开香,二人共育有子女1人,即宋兴永,熊开香已死亡,宋明校于1953年5月7日出生,该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由原告抚养。被告程博野、保险公司认为:户口本载明陈运信为农村户口,关于亲属关系的证明应该由户籍地派出所出具,居委会无权开具证明;原告岳父不属于法定的被抚养人,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不予认可,原告需提供出生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可以证实其父陈运信,其子女宋梅、宋英杰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但原告岳父并非其法定被扶养人,原告之女宋陈已成年,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4、就误工费的主张,原告出示案外人马中建、王旭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马中建、王旭二人系原告工友,2014年5月起,原告在北京市从事油工工作,月均纯收入为1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5个月,收入减少60000元。被告程博野、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资格证明,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超过定残前1日,故不认可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超过定残前1日,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18时1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黄康路中建三局工地道路,被告程博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逢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原告及其车上人员宋兴永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原告及程博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诊抢救中心治疗(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擦伤;右膝部皮擦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9192.74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月5日,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后果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原告之父陈运信,1945年2月18日出生;原告之子女为宋陈,1998年10月15日出生,宋梅,2001年7月20日出生,宋应杰,2009年8月5日出生。对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主张,原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项下1万元予以赔付;被告程博野垫付急救车费310元、医疗费2607.69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本案另一伤者宋兴永放弃诉讼权利,并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再查,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7275元,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825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未确保安全,被告程博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根据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程博野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程博野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在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照50%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程博野及原告依法承担。原告要求医疗费的请求,提交了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原告伤情,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主张的营养期及营养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期及护理费标准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出具了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主张的误工期超过定残前1日,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3500元/月计算至评残前1日(即131天)。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原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财产损失的请求,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该项参考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60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项应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20年。原告之父陈运信,原告之子女宋梅、宋应杰均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应根据抚养人数,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分别计算9年、3年、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程博野垫付的费用,应为代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以及被告程博野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映发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74117元、误工费15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6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映发医疗费34596.3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7909.9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程博野医疗费1303.85元、交通费155元。四、驳回原告陈映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原告陈映发负担261元(已交纳),由被告程博野负担210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陈映发负担1250元(已交纳),由被告程博野负担12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