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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梁宗琼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宗琼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753号罪犯梁宗琼,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土家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吉首市。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9日作出(2007)州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宗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梁宗琼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2010年11月14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刑执字第115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3年3月20日经本院(2013)常刑执字第83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5年5月5日经本院(2015)常刑执字第134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服刑期至2026年10月1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梁宗琼自2015年获得减刑以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缝制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和2016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2015年7月至12月2次获“无违禁品监区”奖励分;2015年参加湖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共获2科单科合格证;2015年一季度至2016年三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先后6次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奖励分。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截止2017年2月共获表扬7次,并余513.5分。该犯本次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梁宗琼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宗琼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宗琼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六年三月十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袁美丽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