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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4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卢永利与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利,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民初886号原告:卢永利,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占利,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卢永利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古冶区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新民楼X楼X门X号住房进行修复或支付修复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19在高翠华名下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古冶区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新民楼X楼X门X号二手毛坯房,当时房屋屋顶就有漏水、洇湿现象,南面墙体也有洇湿现象,当时找被告修复,被告承诺修复,但是始终没给修复,原告每年找被告修复也没结果,以致屋顶钢筋脱漏。原告认为被告交付房屋不合格,导致漏水,应由被告修复。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8日,高翠华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新民楼X楼X门X号房屋。2011年8月19日,原告卢永利与高翠华签订购房协议,高翠华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卢永利,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村委会在张庄户住宅楼[2007]073号房屋买卖合同及村收款收据中将买受人高翠华更名为原告卢永利。合同约定房屋防水保修期限为五年,房屋漏水时尚在房屋防水保修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照片、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房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1年8月19日,原告卢永利与高翠华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高翠华将其购买的新民楼X楼X门X号房屋出售给卢永利。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村委会在张庄户住宅楼[2007]073号房屋买卖合同中将高翠华更名为卢永利,并加盖公章,应视为其重新与本案原告约定了房屋的维修权限及维修义务,即房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由村委会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村委会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利。根据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约定内容及漏水时间,原告购买的房屋漏水时尚未超出房屋防水保修期,被告村委会在保修期内未尽到维修义务。原告主张经济赔偿50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村民平均经济收入、生活水平,参照2016年相关案件新民楼居民与村委会达成的和解协议,本院酌定修复费2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永利房屋修复费人民币2500元。驳回原告卢永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胡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