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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李宗旺与赵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旺,赵宝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1319号原告:李宗旺,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九州焊接厂经营者,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桂莲,女,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文,男,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由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街道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赵宝银,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李宗旺与被告赵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桂莲和郭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宗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和利息23598.75元及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2015年5月5日,原告支付了借款,2016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星期内还款,并将其位于平阳路西二巷24号7幢2单元6层17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分文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赵宝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所提交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符合法定形式,内容明确具体,彼此之间相互印证,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密切相关,被告又未提出异议,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赵宝银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宗旺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期限1个月。在该《借据》下部还写有“农行卡号62×××17”和“信用社信合通6212804020001109181”。2015年5月5日,李宗旺通过银行卡卡卡转帐向户名为赵宝银的上述农行卡卡号转入300000元。2016年5月10日,赵宝银再次出具《借据》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九洲焊接现金壹万元整(10000),1个星期内还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4日《借据》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可以证明2015年5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30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10日《借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到10000元借款的事实,虽然在借据中载明“今借到九洲焊接现金壹万元整”,出借人主体并不明确,但原告持有该借据的原件,且原告又系太原市九州焊接厂的投资人,故可以认定原告在2016年5月10日将10000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在本院直接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的法律文书后,至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抗辩或否认主张,故原告提供的书证的证明力可以认定,原告关于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主张可以认定,尚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民间借贷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否偿还的事实,应当由负有相应义务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可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举证责任完成,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又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相应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宝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李宗旺借款31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共计85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靳 艳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瑞芳书 记 员 申媛芝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源: